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陳詩琦
被 告 鄭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面積暫以原告主張之6
坪計算;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
2,050元,再參酌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
現值之38%計算,核定為1,053,474元【計算式:462,050×6×38%=
1,053,474】;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搬遷
費用333,000元,均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
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
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386,474元【計算式:1,053,474
+333,000=1,386,4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