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芳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提起
上訴。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
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11年度
補字第2092號裁定認被告占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90.45㎡,而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75元,然嗣後地政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至
現場量測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69㎡,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準,應
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敗
訴部分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其占用面積為69㎡×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公
告現值14萬2,000元/㎡×樓層數4層=244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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