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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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魏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春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
鄭裕蒼生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
,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鄭裕蒼。
㈡嗣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惠甄繼承,被告以
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王春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
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714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蔡惠甄於系爭土地拍
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債權金
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繳足案款清償完
畢。其後,原告向蔡惠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
,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將來不可
能再繼續發生: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固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參照),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
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
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
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
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見民法物權論
(下冊),謝在全著,103年9月版)。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鄭裕蒼已於111年5月1日死亡,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8
日,且未約定以債務人之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事由。惟依前開
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因鄭裕蒼之死亡而受影響,
然因繼承人需對鄭裕蒼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故應認自鄭裕
蒼死亡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
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原債權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
而確定,並由鄭裕蒼之繼承人蔡惠甄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㈣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
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鄭裕蒼之債務金額已經確定,第1
60號判決所命蔡惠甄應給付鄭裕蒼之債務金額並已執行完畢
,蔡惠甄已將鄭裕蒼之債務300餘萬元清償完畢,法院有把
蔡惠甄清償的錢撥到伊帳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是當初
是伊請代書代辦蔡惠甄之繼承登記、債務人其他繼承人之拋
棄繼承程序,代書代辦費用是6萬元,如果原告或蔡惠甄其
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云云。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0-61
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鄭裕蒼生前於108年9月2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
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
務人為鄭裕蒼(見本院卷第25-3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1-50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
87104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㈡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告以鄭裕蒼生
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第160號
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王春仍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惠
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
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
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其後,原告向蔡惠
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
影本,本院卷第60頁)。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因債務人鄭裕蒼死
亡及第160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並經蔡惠甄清償完畢(本院
卷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人鄭裕
蒼死亡,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且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蔡惠甄清償完畢而
消滅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經蔡惠甄清償完畢
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
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
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固然為113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29頁土地登記謄本),尚未屆至,
然因債務人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
告以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
,經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王春仍350萬元本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第1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
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
惠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
院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
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
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特定之債權,既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登記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俱如前述,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
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則乏依據,並
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108年9月24日 莊登字第244970號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7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282-1地號(面積371. 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人 王春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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