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林增
人
被 告 余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翁林
增、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公司邀同被告翁林增、余秀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各為2,5
18,817元及1,300,000元,共計3,818,817元,其各筆借款期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未
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林增公司並於112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
所通告拒絶往來,原告遂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
告等主張債務於112年4月18日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等仍拒不
處理債務,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
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818,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
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被告林增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憑據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額度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00,000元 3,200,000元 2,006,666元 109年9月18日 至 114年9月18日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800,000元 512,151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2,400,000元 1,040,000元 110年11月4日 至 113年5月4日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260,000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7,000,000元 3,818,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