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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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吳桂羚
被 告 許妘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
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
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
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
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
,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
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
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
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
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作成,並定於112年9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之違約金應予剔除,其他利息逾
新臺幣15萬5,096元部分應予剔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拍
定後,於112年8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5
日實施分配,原告雖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違約金及利息金額,並於112年9月20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並未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
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
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
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
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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