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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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將宅(
○○○○街00-0號0樓)內原告物品歸還」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
及原告物品,父母物品為公共同有,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內父張義島、母
張陳秀緞及原告物品全數歸還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暨
訴訟救助狀可佐。惟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就
前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內之原告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
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應堪認定
。是上開前後兩訴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
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其當事人、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訴之聲明部分,雖前訴係以先、備位
聲明主張,後訴則未區分先、備位聲明,然前訴訟既已就先
、備位聲明均為實體審理,且皆為實體判決無理由駁回,是
前後兩訴聲明就此部分(即「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
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均屬相
同。因此,前後兩訴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
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為同一事件,且前
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有關「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
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訴訟乃受
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
其餘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父張義島、母陳張秀
緞之物品)部分,雖就張義島部分前亦經原告於前訴審理時
,以張義島名義起訴,然此部分經前訴法院以未經合法代理
而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為程序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是本件就有關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
父張義島、母陳張秀緞之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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