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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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
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宅(○○○○街00-0號0樓
)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物品全數歸還」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所有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
未陳報上開物品之明細、項目、數量及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
價報告、購入單據,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特定此部分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
陳報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特定聲明請求返還之物品,並陳報該等物品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應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
元及返還前開屋內原告物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
106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就此部分重
覆起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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