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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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
,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
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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