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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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陳傳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
萬1,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並有明文。查,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南祥公司)
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解散,同時選任被告陳傳
偉為清算人,且於112年9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
第1129101725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南祥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南祥
公司尚未聲報清算終結,經本院電詢其公司主事務所所地法
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南祥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自仍存續,又被告陳傳偉為被告南祥公司之清算人,是原
告以被告陳傳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被告南祥公司、陳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南祥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邀被告陳傳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息(即1.595%+1.355%=2.95%),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2年6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3年5月。㈡詎被告南祥公司於112年8月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雙方間簽定之授信契約
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南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萬1,16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劉傳偉既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南祥公司、陳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原本經原告於113
年1月16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件(見本
院卷第15至18、29至43、45、47頁)為證,經核無訛,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81萬1,168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95%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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