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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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曉菁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曉菁與被告林欣霈間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曉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經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第741
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譽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譽涵公司)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欣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然譽涵公司於112年3月13日
開始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
532號判決,被告林欣霈應連帶給付1,766,525元及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詎被告林欣霈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曉
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4月11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曉菁。被
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為被告林欣
霈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欣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
13條,請求被告陳曉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步言,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有效,亦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
告陳曉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
確認被告間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陳曉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
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曉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
建字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假處分執行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29至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被
告陳曉菁仍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林欣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惟被告陳曉菁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被告林欣霈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被告林欣霈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欣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原告為被告林欣霈之債權
人,有本金1,766,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書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原告
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欣霈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林
欣霈請求被告陳曉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亦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曉菁將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596 1,999 100000分之282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一般事務所用 四層:30.23 合計:30.2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37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段3524建號權利範圍249/100000、同段3525建號權利範圍481/100000、同段4709建號權利範圍291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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