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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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蘇詠涵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張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家濬(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5月8日結
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與陳家濬皆任職於新北市立板橋殯
儀館,詎料被告竟於112年5月起,明知陳家濬為原告之配偶
,亦不顧自身有婚姻家庭之情況下,與陳家濬交往,並於11
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語」與陳家濬暱稱
「維尼」頻繁且親密聯絡,諸如互相表示愛意、相約出遊或
每日互道晚安等。其2人於112年9月15日在旅居文旅板橋驛
站東亞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房間,當場
為原告發現,被告及陳家濬當場對渠等開房間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坦承不諱,嗣後陳家濬即因愧疚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
交往之一切經歷,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陳家濬於112年5月至9
月之交往期間,其2人不僅於112年5月至花蓮過夜出遊、於1
12年7月開始親密且頻繁約會,且於112年7、8、9月發生數
次性行為,被告更曾與陳家濬互贈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禮物等,詳如下表所示:
日期 行為內容 112.07.17- 112.07.18 宜蘭明池兩天一夜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7.25 八里老街約會 112.07.29 華陰街逛街約會、訂做戒指 112.08.14 板橋油庫口約會 112.08.16 烏來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8.27 U2電影館約會,並在路邊互相擁抱、親臉頰、親吻。 112.08.30 U2電影館約會 112.08.31 基隆潮境公園約會 112.09.05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9.10 深坑、貓空老街約會 112.09.15 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約會(被原告發現)
(二)被告明知為原告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仍持續與陳家濬維持
交往關係,實令原告身心重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
,更造成原告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破裂,因而於112年9月15
日發現外遇情事之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1日至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對被告前開種種嚴重侵害配偶權之行
徑,實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陳家濬
之對話紀錄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7日在路邊
擁抱親吻、於112年9月10日在深坑約會、於112年9月15日至
hotel開房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審酌被告於陳家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間,與陳家濬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為親吻、性行為等,
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
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有親吻、多次性行為,對原告
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
持續期間係自112年5至9月間、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
程度,並考量原告陳稱其因發現本件侵權事件後即於112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單獨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經濟壓力
重大,原是學校約聘行政,月收約3萬元,但因本件導致婚
姻破裂,不得不離職返回台中求助家人,有後援可撫養2名
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
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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