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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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吳釔辰
被 告 許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形,
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
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比
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調字第47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且查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
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五層樓中第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
有系爭增建部分,屋齡約43餘年,樓層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為單層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之面積顯過於窄小,且無各自獨
立門戶可供出入,且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
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
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
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
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又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原物
分割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曾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請法院判決等語(見重調卷第35頁),於本件
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則系爭不動產既經
兩造同意變價分割,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
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
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
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
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各二分之一),始為公平,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4.58 2/60 (兩造各1/6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樓層面積:100 陽台:11 總面積:111 全部 (兩造各1/2) 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增建物 4.73 全部 (兩造各1/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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