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陳高章
被 告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被 告 馬美莉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楊玉桂應就前項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
、被告馬美莉所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新臺
幣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
裕、被告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
美莉連帶負擔;被告楊玉桂於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範
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
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
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
美莉、楊玉桂(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巴納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
馬美莉、楊玉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均約定
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9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
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馬美莉、楊玉桂並於同日簽立連帶
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50萬元為限額
,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巴納克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約定
借款期間4年,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
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並於同日簽立連
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萬元為限額,
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福裕、馬美莉
、楊玉桂均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
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
尚積欠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
限額35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限額60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
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見
本院卷第19-55頁)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
、馬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楊玉桂應於前述本金467萬9,471元及
利息、違約金,於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公司、曾
福裕、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⒈ 150萬元 8萬7,425元 自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⒉ 80萬9,231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⒊ 200萬元 24萬0,134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⒋ 96萬0,829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⒌ 300萬元 77萬4,569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⒍ 180萬7,283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50萬元 467萬9,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