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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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廖淑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
4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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