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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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廖志翔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遂
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610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1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建物及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查封拍賣,惟原告已於拍賣前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未於原告還款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致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31萬元,惟市價應為500多萬元,是原告受有約20
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拍賣前一日晚上清償欠款,被告並給予
清償證明,並於次日致電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惟執行
處承辦股答稱因原告尚有其他稅款未繳,故不停止執行,是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其尚有稅款未繳。
縱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致受有損害,惟本件拍賣後被告並
未參與分配,價金為其他債權人領取,餘款亦匯還原告,且
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胞姊拍得,故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未
就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失200萬提出證明或鑑價,故其縱有損
害,損害價額亦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清償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清償,然被告卻未撤回停止執行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一早即致
電執行處撤回,但執行處表示因原告有欠稅款,無法撤回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2日為第三
人拍定,被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事務
官並於該狀下方記載:本件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22日拍定,
如欲撤銷拍定,應經拍定人同意,如優買人(即優先承買人)
聲請優先承買,則應經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再
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復於同年4月6日聲明
異議,經本院事務官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應得拍定人或優先
承買人同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債權
未獲清償,強執執行程序仍應續行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有
聲請撤回,惟因原告尚有其餘欠款而無法撤回乙情,應非子
虛,故已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存
在。是原告以被告未撤回執行即有不作為之侵權,洵無理由
。要之,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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