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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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王政紘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馮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宥蓁(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有2年期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於當月1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陳宥蓁多
次催促被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被告屢屢以各種理由推託,
復表示因新冠疫情嚴重而避不見面,並稱待疫情穩定後會再
跟陳宥蓁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於112年年中,陳宥蓁再次向被告表示既然疫情已穩定,為
保雙方權益,應就系爭房屋簽立新的租賃契約。詎料,被告
向陳宥蓁稱:「目前雙方的租賃關係已經是不定期租約,如
果隨意協商反倒弄出不合法的內容,後續都會造成我們雙方
的麻煩…。」,被告通曉法律竟先後以業務繁忙、新冠疫情
嚴重等為由避不見面,同時亦向陳宥蓁保證待疫情穩定後會
再跟陳宥蓁簽立新的租賃契約,爾後待陳宥蓁要求簽立新的
租賃契約時,被告方得以租賃契約默示更新已成為「不定期
租約」,致陳宥蓁陷於倘非法定事由,其不得收回房屋之情
狀。
(三)陳宥蓁因有財產規劃之需求,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土地贈與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斯時起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就系爭
房屋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依法得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始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者,乃原
告與陳宥蓁夫妻2人,其2人共同居於出租人之地位行使其權
利,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為必要之聯絡,並由陳宥蓁負責提供
帳戶收取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乃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如欲終止租約,自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
形,惟被告至今並未收受原告表明依土地法第100條之何款
規定,欲與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假設之語),陳宥蓁與原告
間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蓋出租人自111
年2月16日已明確表示欲賣出系爭房屋換取現金,並實際委
託仲介前來看屋,至111年8月、9月間仍不斷嘗試各種方法
欲使被告自行搬離,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突然由陳宥
蓁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然贈
與行為並不能為原告夫妻取得現金,原告夫妻為此行為之動
機已有可疑,於取得陳宥蓁之贈與後,原告竟又於112年3月
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配偶陳宥
蓁,並為預告登記,顯見陳宥蓁並無任何將系爭房屋贈與予
原告之意思,而被告所述據仲介謝嘉品告知,系爭房屋為原
告夫妻之財產,因原告有賭博習性,故陳宥蓁不放心將房屋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屬實。現為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夫妻方利用系爭房屋登記為陳宥蓁單獨所有之便,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製作虛偽之贈與契約,使原告成為登記名義
人,藉此達成迫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目的,實則並無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方以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
方式,避免原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屋。
(三)被告以上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陳宥蓁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因配偶
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前之所有權人為陳宥蓁。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為15,000元,並應於當月1日前繳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因故未繼續簽訂新契約並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然未經公證
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系爭租約影本、戶口名簿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1-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69、81、87、89、91-10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1.關於系爭租約上出租人之記載,原告提出者,出租人記載為
「謝嘉品代陳宥蓁」(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告提出者
,出租人僅記載「謝嘉品」(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均
無原告之姓名;參以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原告前,
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宥蓁,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係原告
與陳宥蓁共同出租等語,然就租約記載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言,均無關於原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即屬有疑。
2.被告固辯稱係因仲介謝嘉品向被告稱系爭房屋為陳宥蓁及原
告夫妻共有,出租人為原告與陳宥蓁2人並由謝嘉品代理,
故被告締約時之真意乃與原告與陳宥蓁2人締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出租人始終僅
為陳宥蓁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查:
⑴證人即仲介謝嘉品結稱:簽約前看屋,我有跟被告說房子所
有權是我乾女兒(即陳宥蓁)所有;看屋前我在介紹時就有
跟被告說出租人是我乾女兒(見本院卷第236頁);簽訂系
爭租約時,我有向被告說我乾女兒有全權委託我處理簽約出
租房屋事宜;我當時應該有跟被告說會請我乾女兒把存摺用
LINE傳給他,請被告每月遵期匯款。我當時應該有提供我乾
女兒的聯繫方式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處理出租事
宜時,我從來沒有跟我乾女婿(即原告)接觸過,也不曾跟
被告提及這個房子跟我乾女婿的任何事情或關連;兩造提出
之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寫我的名字「謝嘉品」,我有問我
乾女兒他不來怎麼簽約,他說他全權委託給我,簽我的名字
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所以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房
屋者,乃陳宥蓁,被告都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頁)。
⑵佐以被告稱出租人指示其繳納租金之金融帳戶如被證7、被證
8及附件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282頁),並提出被
證7戶名「陳佳宣」(即陳宥蓁於108年2月5日改名前之原名
,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存摺封面照片(見本院卷
第171頁)、被證8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
附件2房租轉帳之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
並稱被證8即附件2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核該
帳戶係以陳宥蓁名義申設,此有原告提出原證6陳宥蓁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出
租人指示被告匯款之帳戶均乃以陳宥蓁名義申設,則證人謝
嘉品結稱其有向被告表明出租人為陳宥蓁,被告都知道,因
為被告有匯款等語,確屬有據。
⑶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馮奕祺結稱:我有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31頁);謝嘉品說房子是他乾女兒、
乾女婿的房子,但由謝嘉品全權處理,所以我們(即我和被
告)不知道房東到底是誰,只知是由謝嘉品代為處理簽約;
我當時只是陪同簽約,至於租金如何給付、交給誰等細節是
被告跟謝嘉品談;關於謝嘉品究竟代表誰跟被告簽約、租約
上出租人欄位為何寫謝嘉品,當初我們只知道謝嘉品可以全
權處理這棟房子,所以跟他簽約即可,且我在謝嘉品兒子的
店工作多年,所以相當信賴他,故並未多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頁),可見證人馮奕祺僅係陪同簽約,不知出租人究
竟是誰,關於租金如何給付、交給誰等租賃細節則是由被告
與謝嘉品商議,其並不清楚。參以證人謝嘉品結稱:我當時
應該有跟被告說會請我乾女兒把存摺用LINE傳給他,請被告
每月遵期匯款;我當時應該有提供我乾女兒的聯繫方式給被
告(見本院卷第237頁),所以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者,乃陳宥蓁,被告都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而此等租金交付細節,證人馮奕祺均不知悉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夫妻共有並共同出租等語,然
證人馮奕祺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與陳宥蓁共同出租,蓋證人謝嘉品
於簽約時向被告稱系爭房屋為陳宥蓁及原告共有,並於被告
詢問出租人聯絡方式時給予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
號碼;原告有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指示
被告匯款租金,有被證2、被證6、被證8所示之LINE對話截
圖可證,復經被告搜尋網路資料,可知原告自104年起即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宥蓁共同經營「金品源食品
工廠」,至110年仍持續使用相同門號(被證11),該LINE
帳號之頭像亦為原告本人(被證12,併參被證2),原告並
被人稱為「金品源食品王董事長」(被證13),堪認被證2
、被證8所示LINE對話中名稱「王政紘金品源食品工廠」之
帳號係由原告使用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並
提出被證2、6、8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11原告之名片照片
、被證12之LINE帳號頭像截圖、被證13原告臉書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138、169、173、261、263、265頁)。然證
人謝嘉品結稱:我當時應該有跟被告說會請我乾女兒把存摺
用LINE傳給他,請被告每月遵期匯款。我當時應該有提供我
乾女兒的聯繫方式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我沒有將
被證2即原告的LINE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可見證人謝嘉品係提供陳宥蓁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參以原告
主張被證2之LINE對話者乃陳宥蓁,蓋「金品源食品工廠」
之負責人為陳宥蓁,原告係協助陳宥蓁之業務,而該LINE帳
號既載有「金品源食品工廠」,乃為公司對外推展業務之用
,而原告又係協助「金品源食品工廠」業務推展,為使客戶
易於辨別與明瞭,因此LINE名稱為「王政紘金品源食品工廠
」,實則多數時候為陳宥蓁使用,此可參被證2之LINE對話
中,被告稱「(000)000000000…」「一樣把房租轉帳到這
個帳號嗎」,而該帳號即為陳宥蓁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0」,顯見一直以來,被告所匯款之對象為陳宥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證6陳宥蓁之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
卷第153、155頁),足認原告主張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自己主觀想法,尚難遽採。
4.綜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宥蓁,租期屆滿後與被告繼續
成立不訂期限租賃關係者,亦為陳宥蓁,自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應於當月1日前繳納。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因故未繼續簽訂新契約並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然未
經公證;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因配偶贈與而登記為原告
所有,此前之所有權人為陳宥蓁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因為不定期限租賃且未經公證,並無同
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111年10
月4日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即屬無權
占有,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之適用,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陳宥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
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自應由被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得陳宥蓁之贈與後,竟又於112年3月
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陳宥蓁,
並為預告登記,顯見陳宥蓁並無任何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
之意思,而被告所述據仲介謝嘉品告知,系爭房屋為原告夫
妻之財產,因原告有賭博習性,故陳宥蓁不放心將房屋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情屬實;現為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夫
妻方利用系爭房屋登記為陳宥蓁單獨所有之便,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製作虛偽之贈與契約,使原告成為登記名義人,
藉此達成迫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目的,實則並無將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之意思,方以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方式
,避免原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上開因夫妻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固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59、65頁),然夫妻間互相贈與財產之原因所在多有(例
如財務規劃),原告獲得贈與後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陳宥蓁亦同,尚難據此等物權登記逕認原告夫妻間
之贈與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依被告所述,陳宥蓁上開
贈與行為,係為達成迫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目的等語,準
此以言,益徵陳宥蓁確有贈與原告以使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
權之真意,更難認有何通謀虛偽可言。被告就通謀虛偽之主
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未為充足之
舉證,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
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贈與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業如前述,則於原告11
1年10月4日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
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準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
租金15,000元為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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