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二人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共同破壞甲○○婚姻關係之圓滿,發展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長達數年,曾數度於國、內外旅遊,
並有於公開場合親密牽手互動,亦有開房入住大倉久和飯
店長達九日之事實。此外,被告二人因有通姦性交之行為
,使被告二人誤認被告丙○○腹中之胎兒為乙○○之子,而有
陪同產檢且由乙○○支付產檢費用之行為。是被告二人之行
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實屬重大。
㈡原告與乙○○婚後,一家三口家庭生活本幸福圓滿,惟乙○○竟
於000年0月間突然以出差為由,前往美國及新加坡等國家
旅遊長達近一個月,且拒絕告知同行對象為何人,令甲○○
深感不解。回國後,乙○○便開始以各種理由夜不歸家或晚
歸,並多次向原告要求離婚,甚至自111年5月起逕自搬離
一家三口原本共同住所,長期冷落原告母子。
㈢111年8月15日,原告之婆婆即乙○○之母親得知被告二人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甚感不平,主動與原告聯繫,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原告:「媽媽最近才知道gary(即乙○○)有女
人,女人,小三家世很好,非常有錢。而且已經跟gary有
孩子,且懷孕好幾個月了,才一直催gary跟你離婚。…」、
「我才一直在想,他為什麼要跟你分居,原來這個小三這
麼奸詐,這樣壞心眼,不只要孩子的爸爸,搶人家的先生
,還想盡辦法,連錢都這麼計較,真真是壞透了」等語。
原告原本毫無心理準備,突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並懷孕,宛
如晴天霹靂,痛苦不已。
㈣111年8月16日晚間,原告朋友戊○○偶然在臺中公益路上親眼
目睹被告二人單獨出遊,於路邊並肩而行,親密牽手之事
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予原告。另於111年8月11日,
被告二人單獨前往好事多新莊店逛街購物,是由照片中明
顯可見被告二人狀甚親暱,且丙○○之肚子明顯隆起,確實
懷有身孕,被告二人儼如一對情侶或夫妻。
㈤原告另於乙○○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驚見乙○○前往「大倉久
和大飯店」之刷卡紀錄,經鈞院函詢大倉久和大飯店後,
大倉久和大飯店已明確函覆鈞院:「乙○○先生於000年0月0
0日至111年6月20日期間與丙○○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一同入住本飯店菁英客房一大床房型」等語,可知大倉
久和飯店於112年3月22日函覆鈞院時,查得之登記入住資
料顯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登記入住飯店過夜,且有同床
共枕長達九天之事實。
㈥乙○○早於110年12月16日即曾陪同丙○○前往惠心婦產科小兒
科診(下稱惠心婦產科)就診,因被告二人必定狀似親暱
,或有相偕共同進診間陪診之親密行為,令客觀第三人從
旁目睹皆認定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惠心婦產科人員才會
於乙○○之病患基本資料欄位備註「丙○○之夫」等語。其後
,乙○○更曾於111年7月4日陪同丙○○產檢,為丙○○刷卡支付
產檢費用10,800元。是由乙○○多次陪同丙○○前往惠心婦產
科看診,且被告二人於診所內之行為客觀上已使第三人誤
認被告二人之關係為夫妻,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行為已
然逾越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再者,被告二人顯然已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才
會誤認丙○○腹中胎兒為乙○○之子,並由乙○○為丙○○支付產
檢費用,是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殆無疑義。
㈦再觀諸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完全
一致,乙○○當庭亦自承被告兩人係共同出國,僅辯稱被告
二人係基於公務需要,而共同出國出差云云。惟查,被告
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出差而出國,再者,倘
被告二人係基於公務出差,是否同時有其他公司同仁共同
前往?抑或是被告二人單獨出差?且被告二人出差時,於
國外訂房是否分別住宿?抑或是同住一房?均有待被告二
人舉證說明,否則被告二人無疑是以出差之名行外遇之實
。
㈧原告與乙○○已結婚超過七年,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本幸福美滿。孰料乙○○竟與丙○○藉工作
之便發展婚外情,且已有多次通姦行為,甚至以為丙○○係
懷了乙○○的孩子。原告每每思及乙○○背叛婚姻、背棄家庭
,甚至為了與丙○○另組家庭,選擇搬離住所,拋家棄子,
更不惜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惡意中傷原告,迫使原告離
婚,實令原告心痛如絞,精神上大受打擊,夜裡皆無法安
眠。且兒子年紀尚幼,便因被告兩人之婚外情,必須承受
失去圓滿家庭的痛苦,也經常向原告詢問父親去處,令原
告無法解釋,痛心不已。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折磨,實
難以名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自憲法典範變遷後,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
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
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故配偶權
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況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
權利,於配偶權與性自主權相衝突時,亦應以受憲法保障之
個人性自主權為優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起訴主張乙○○侵害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乙○○有婚外與丙○○不當交往及有性行為等情,乙○○
否認之,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乙○○母親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乙○○之母
固稱gary有小三,而且小三已經跟gary有孩子云云,惟此
係乙○○之母的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⒉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象或截圖,及其他照片,均無法
看出其中之人為乙○○或丙○○。且原告友人戊○○於5、6年前
僅見過乙○○一次,竟能在5、6年之後,於酒後夜色昏暗之
環境下,看出被告二人牽手同行云云,衡情實難採信。
⒊大倉久和大飯於店112年5月29日已函覆鈞院:「無法明確
查證乙○○先生與丙○○小姐是否一同辦理入住手續或是否單
獨入住。」、「丙○○小姐為本飯店之會員⋯⋯。本件由丙○○
小姐訂房。」、「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僅
有房間費用產生,並無其他額外一人消費或兩人消費之紀
錄。」等語,足見其未查證確認被告二人是否一同入住,
且住宿期間亦無兩人消費之紀錄。事實上,丙○○為大倉久
和大飯店之會員,其身為「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受
公司老闆乙○○之交代,為乙○○訂房,並同意讓丙○○以會員
身分累積飯店之會員點數。乙○○係單獨入住大倉久和大飯
店,並未與丙○○一同入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於大倉
久和大飯店開房間同床共枕云云,顯不可採。
⒋關於惠心婦產科之事,本件丙○○所懷之子並非與乙○○所生
,業已明確。丙○○不過曾經因忘記帶錢,而緊急請求老闆
乙○○前往鄰近公司之惠心婦產科為其暫墊產檢費。且自惠
心婦產科112年5月24日已函覆鈞院表示:「⋯⋯詢問主治醫
師林羿妏,林醫師說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否同時進診間⋯⋯
就此註記問題曾詢問掛號同仁,同仁均表示因時間太久了
,沒人記得當時為何註記乙○○為丙○○之夫。三、再查丙○○
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時,在本診所住院部留存的資料,其
配偶並非乙○○。四、本診所112年3月22日函覆貴院查詢時
,即以門診病患資料註記內容認為渠等為夫妻關係,在此
更正並因此造成誤解甚感抱歉。」等語,可見惠心婦產科
係錯誤註記被告二人為夫妻,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外遇。
⒌乙○○固然與丙○○曾於111年4月1日至4月23日、9月23日至10
月5日、10月12日至10月17日一同出入境,惟此係因給意
思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受邀參加國外展覽,乙○○與丙○○因
此需一同出國處理公務,此有外國廠商於111年2月、4月
寄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被告乙○○於111年9月、10月參
加展覽之照片可稽,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
㈢兩造婚後爭吵不斷,乙○○係應原告要求方同意分居,並非主
動離家,且訴訟期間一直持續探望未成年子女,112年10月2
0日調解期日亦表明願於一週內陳報是否可借得和解金。實
際上,兩造婚後逐漸發現個性、價值觀、金錢觀及教育理念
均相差甚遠,日常生活中常因各種瑣事爭執不斷,婚後感情
長期不佳,原告激動之餘,甚至會動手推乙○○,也甚少主動
關心乙○○,經常向乙○○抱怨各種大小事,長期下來已然造成
乙○○心理上極大負擔。至000年0月間,兩造再次因日常生活
中極為瑣碎之小事爭吵,原告將該次爭吵放大檢視,並提出
分房、分居或離婚三個選項供乙○○選擇,乙○○迫於無奈,只
得同意與原告分居,兩造並開始商議離婚之條件及細節,兩
造商議離婚之過程中,已就離婚取得共識,卻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扶養費等重要事項遲無法達成共識,乙○○方不得不
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豈料,原告於離婚調解程序中,竟又
反悔不同意離婚,且誣指乙○○有婚外情,兩造遂始終無法達
成調解,乙○○見原告不同意離婚,亦主動撤回離婚訴訟。足
見兩造婚後婚姻關係並不和諧,且兩造分居乃原告要求,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幸福美滿,被告二人卻發展婚外情,被告
乙○○選擇搬離住所云云,顯然惡意扭曲事實,要不可採。乙
○○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吃飯
、遊玩,僅係礙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未提出照片,原告
竟稱乙○○長期未探望子女、拋家棄子云云,實屬刻意抹黑。
又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故意不讓乙○○之母親探視孫子,藉此報
復乙○○,導致老人家因擔心孫子,情急之下不得不請警察協
助,原告竟反控乙○○之母親騷擾原告云云。乙○○是事實上無
資力給付800萬元之和解金,並非調解又反悔。綜上,兩造
婚後爭吵不斷,乙○○係因原告要求方才同意分居,之後均持
續探望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乙○○因婚外情主動離家、未探
視小孩、提出和解條件又反悔等事由主張加重精神慰撫金云
云,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原告在毫無預警,知悉被告乙○○與丙○○發展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且因通姦行為懷有身孕,內心宛如晴天霹靂,
痛苦不已」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其與乙○○母親的
LINE對話紀錄來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僅稱「gary有女人
」云云,並不能證明所謂的「有女人」與丙○○有何關聯。
㈡原告又稱其朋友在臺中公益路上親眼目睹乙○○與丙○○共同出
遊,於路邊並肩牽手而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照片中人有戴口罩,根本無法看出是誰。
㈢原告指稱其於乙○○刷卡紀錄發現其於111年6月28日前往大倉
久和大飯店之刷卡紀錄,並指稱被告二人有去大倉久和大飯
店、長榮飯店開房間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事實上,丙○○係
乙○○所有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為累積會員點數,經乙○○
同意以丙○○名義訂購大倉久和飯店住宿。然因訂購房型未達
可累積積分之標準,故累積積分顯示為0。且依長榮飯店及
大倉久和飯店回函均可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同
時住宿。
㈣原告雖又指乙○○於111年7月4日在惠心婦產科又有一筆10,800
元之刷卡紀錄,為丙○○之產檢費用云云。惟查:丙○○有配偶
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確為夫妻二人之子女,與乙○
○無涉。事實上,惠心婦產科與給意思有限公司僅有2分鐘路
程,當日丙○○就診未帶錢,但已安排產檢時間,故委請主管
乙○○先代為付款,嗣後再還款。110年12月,丙○○雖有與乙○
○至該診所施打13價疫苗,但丙○○未曾說過乙○○是配偶,乙○
○亦未與丙○○至該診所產檢,該診所之函覆已表示更正,純
屬誤載。
㈤原告在111年11月19日之前未曾出現於給意思有限公司,被告
丙○○亦不知悉原告之存在,直到111年11月19日見到原告後
才得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並未提出丙○○在111年11月1
9日後,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105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丙○○為乙○○所經營給意思有限公司之員工。
㈢原告所提出其與乙○○之母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確為原告與乙○○之母間之對話。
㈣原告所提出乙○○於大倉久和飯店之消費紀錄、丙○○於大倉久
和飯店之訂房紀錄均為真。
㈤原告所提出乙○○於惠心婦產科之付費紀錄、丙○○於惠心婦產
科之就醫紀錄均為真。
㈥丙○○所生子女庚○○之父並非乙○○。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
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
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
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
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本件被告乙○○辯稱
因憲法典範轉移,故有配偶之人在婚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
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外遇之二人均毋庸再對婚內之配
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不予採認,先予說明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
,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證責任,
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
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
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
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
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
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
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
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
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或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交
往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茲就此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
否,認定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本人與乙○○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9頁),內容共有三段,如下圖所示:
由此對話內容及脈絡來看,顯係乙○○離家與原告暨子女分
居後,原告向婆家詢問先生乙○○之下落,經婆婆告知乙○○
並未回原生家庭與其同住,而是「在外與女人同居」,且
該女子和乙○○有了孩子,在催乙○○離婚等語。衡諸母子親
情乃屬天性,而我國社會受傳統觀念影響,一般而言,在
子媳婚姻發生爭執時,多數母親會迴護兒子並歸責媳婦,
即便是明事理的母親,至多也只會以公平客觀的態度來就
事論事,要無故意誣指自己的小孩在外有女人,而支持媳
婦之理。身為母親,都會愛護自己的小孩,希望糾正自己
小孩錯誤的行為,如果不是經過相當的查證而真心相信確
有其事,乙○○之母親豈會無緣無故冤枉自己的兒子,而將
其外遇之事告知媳婦即原告之理?
⒉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妹丁○○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去年九
月曾經跟原告與乙○○的母親張愛華,及其男友柯叔叔見面
,是我姊夫的媽媽要求要我跟原告見面吃飯,然後想告訴
我們一些乙○○最近的事情,就是他有交女朋友已經有一段
時間,這個女朋友想要拆散原告與乙○○,也有說這個女朋
友是乙○○的工作夥伴,也有告訴我們這個女朋友非常黏乙
○○,也有親密關係,柯叔叔也有告訴我們乙○○有交女朋友
的事情,乙○○的母親當時有提供影片給我們看,影片內容
是一個咖啡展的影片,乙○○的母親說裡面有某個女性就是
她所指的乙○○的女友。影片中的女性就是丙○○。我在去年
11月咖啡展上第一次看到丙○○的時候,就發現與乙○○母親
給我看的影片中的女生為同一人。乙○○的母親還說他們已
經交往三、四年了,也說那個女生已經大肚子。語意就是
指丙○○懷的是乙○○的小孩。我們當時聽到非常難過,啞口
無言,原本以為乙○○是很認真在工作,沒想到在交女友,
非常難過。我印象中是柯叔叔說:丙○○知道乙○○有家室,
對外表現出女主人的感覺,態度囂張。他們的原話我可能
沒有太有印象,但我確定柯叔叔說丙○○看起來跟乙○○非常
親密,因為是工作夥伴經常黏在一起。我們也有問乙○○的
母親為何知道被告二人交往?但她並未透露太多消息。柯
叔叔說他很看不下去,覺得乙○○忘本,我想他是因為這樣
才跟我們說。我們也有問乙○○母親為何已經知道三、四年
才說出來,但她沒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
2頁)。再觀諸乙○○母親與原告之LINE對話第一則中曾稱
:「原本不能夠說實話,但怕你(指原告)被欺負」等語
,其身為母親維護孩子,為乙○○遮掩婚外情之心態,已屬
顯然。是依前開言語脈絡觀之,本件當係因丙○○懷孕,乙
○○離家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乙○○之母不願乙○○、原告
及所生子女之家庭破碎,始對媳婦即原告坦告其所知被告
二人有外遇之情形,希望原告能夠堅強面對,維持婚姻,
勿使家庭破碎。核此情狀,自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是乙○○再辯稱自己母親所言均為臆測之詞,或丙○○再
辯稱其不知乙○○已經結婚云云,顯然均難予採信。
⒊再者,本院曾函詢大倉久和飯店關於被告住宿事宜,據其
於函覆稱:「經查明確認,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
1年6月20日期間與丙○○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一同
入住本飯店菁英客房一大床房型。」(112年3月22日大倉
久和客房部字第2023032201 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
嗣經被告聲請再予函詢確認,據其再覆稱:「一、因相關
佐證資料保存期限已過,故無法明確查證乙○○先生與丙○○
小姐是否一同辦理入住手續或是否單獨入住。二、丙○○小
姐為本飯店之會員且住宿期間未累積會員點數;乙○○先生
非本飯店之會員。本件由丙○○小姐訂房。三、111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20日件僅有房間費用產生,並無其他額外一
人消費或兩人消費之紀錄。」(112年5月29日大倉久和客
房部字第20230529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查
上開住宿消費紀錄,係由丙○○訂房,而由乙○○刷卡付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辯稱:乙○○是老闆,要求
員工丙○○訂房,因為丙○○是飯店會員,所以才用丙○○的名
義訂房可以累積點數,實際上僅由乙○○一人住宿云云。惟
依我國旅館業者之經營習慣,於旅客住宿時會確認身分是
否為訂房之人,以免將客戶已預訂之客房誤交他人投宿,
影響商譽,至於付款方式為何、付款者為何人,則無必要
與訂房之人相同。依被告二人所辯,欲投宿之旅客既為乙
○○,丙○○並未同行,自應以乙○○之名義訂房始為合理。若
欲使丙○○得享有所稱之會員點數,則於訂房時理應註記實
際住宿之人為乙○○,否則乙○○於櫃檯登記住宿時,因其並
非訂房之人,即易生爭議。惟本件依大倉久和飯店函覆本
院之內容,並無上開特殊之訂房情況,且依其第一次函覆
,明確記載係被告二人一同入住,可見依該飯店之資料合
理推斷本件訂房及住宿狀況應係被告二人一同投宿。至被
告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後,該飯店回覆被告二人是否一同入
住無法確認云云,衡情應係因一般旅宿業者旅客眾多,本
件距離住宿時間已久,除訂房紀錄外,已無監視器影像留
存或從業員工有何印象,故無法為明確之回應,此亦在情
理之中。惟該飯店第二次函亦稱本次高達9日之訂房,丙○
○並未累積任何會員點數,此與被告所辯本件是為了要給
丙○○累積點數才由其負責為乙○○訂房一節,不相符合。由
是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復查,本院曾函詢惠心婦產科,據其函覆略以:「經查,
乙○○(太太丙○○)111年1月22日在本院均無就診及刷卡消
費記錄。二、再查,丙○○因懷孕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產
檢,有自費檢查項目(1.SMA肌肉萎縮症師檢,2.FRAX脆
折症檢查;3.MTHFR葉酸代謝基因)合計7200元。三、另
一筆先行預繳孕婦高層次胎兒檢查費3600元,以上共計10
800元,7月4日當天即使用新光三越玉璽卡(卡號末四碼
:3703)刷卡消費。」(112年03月22日惠心(診)字第00
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嗣經被告聲請再予函詢確
認,據其再函覆略以:「一、110年12月16日丙○○、乙○○
一起到本院就診(皆為初診),本診所建立初診病歷序號
亦為鄰接序號,先掛丙○○(197431),當時乙○○可能陪同
丙○○一起進入診間問診(詢問主治醫師林羿妏,林醫師說
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是否同時進診間),但二人當天同時決
定施打自費13價肺炎疫苗,因此重回櫃檯加掛乙○○(病歷
號197432),再查見二人掛施打自費疫苗時間均為為當天0
9:40,櫃台人員可能見二人一起看診又同時掛自費施打同
一疫苗,可能有詢問或自認為他們就是夫妻,因此在乙○○
的病患基本資料内備註為丙○○之夫。二、就此註記問題曾
詢問掛號同仁,同仁均表示因時間太久了,沒人記得當時
為何註記乙○○為丙○○之夫。三、再查丙○○於000年00月0日
生產時,在本診所住院部留存的資料,其配偶並非乙○○。
四、本診所112年3月22日函覆貴院查詢時,即以門診病患
資料註記内容認為渠等為夫妻關係,在此更正並因此造成
誤解甚感抱歉。」(112年03月22日惠心(診)字第00000
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辯稱:係因惠心婦產科
就在公司附近,才會一起去打肺炎疫苗,又因為丙○○去產
檢忘記帶錢,才會請老闆乙○○過去幫忙付錢,本件是診所
註記錯誤云云。惟查:依上開函覆內容,係指110年12月1
6日丙○○、乙○○一起到院初診,先掛號丙○○(病歷號19743
1),經問診後,再重回櫃檯加掛乙○○(病歷號197432),
二人同時施打自費13價肺炎疫苗,此與被告二人辯稱當天
是為了施打肺炎疫苗一起去診所等語,顯相矛盾。如果被
告二人是一開始就決定一起去施打疫苗,理應一同掛號,
而非丙○○掛號問診後,再由乙○○回櫃檯加掛。況且,依被
告所辯,乙○○僅係丙○○的老闆,兩人會一起在上班時間相
約去打肺炎疫苗,已殊違常情,況且施打疫苗的選擇很多
,乙○○係一成年男子,居然會選擇至婦產科就診,行為實
屬怪異。亦足見被告二人關係匪淺,才會有乙○○陪同丙○○
一同至婦產科初診,而為診所人員誤認為夫妻之情形。再
者,丙○○係於111年12月8日在惠心婦產科住院生產,換言
之其於同年7月4日就診時約莫已懷孕五月,應已領有媽媽
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此與健保卡均為產檢時應攜帶之
物品,謂丙○○於此情形下竟會忘記帶錢或支付工具如信用
卡以致無法支付醫藥費,需請老闆前來幫忙來付錢,此節
已難令人全然信服。況且,依我國一般社會習慣,丙○○於
上班時間去產檢忘記帶錢,理應請配偶到場付款為是,如
配偶臨時不方便,尚有娘家家人或親近之女性友人可以幫
忙,豈有請男性老闆來幫忙付錢之理?又如果是自己忘記
帶錢,不能欠診所醫藥費,真的只能請老闆前來救援付錢
,那麼應當是非常不好意思,故請老闆將所欠醫療費付完
應為已足,豈有「尚另一筆先行預繳孕婦高層次胎兒檢查
費3600元」一併請老闆刷卡之理?被告種種辯稱,均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依上開被告二人就診情狀,實已足認渠
二人之關係顯然已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無疑。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此侵害配偶權
事件之性質,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
信之程度,可認原告就其起訴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
,為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可採認。至被告
二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要難遽信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七年,育有一子,猶尚年幼,正
需父母關愛照顧,乙○○竟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情愛交往,
而離開住所,遠離妻小,原告所受情感傷害自屬非輕,乃至
於本訴中原告已提出前述明確證據之下,被告二人仍飾詞否
認有不正當交往,更分別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反訴(詳後
述),可謂殊乏悔意;且乙○○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本院稱:
「之後被告乙○○、被告丙○○都寄送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1頁),是於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當下
,被告二人竟仍指定相同收受文書之地址,可見彼此關係仍
屬緊密,凡此種種,均足以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本院考量
前述等節及兩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受被告二人故意侵害,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爰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
撫金請求,容嫌過高,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5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ㄧ)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給意思有限公司舉辦之
活動現場,當著給意思有限公司眾多員工面前,指摘丙○○為
反訴原告之小三、丙○○當時所懷之小孩為反訴原告之骨肉云
云,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上,公然指
摘乙○○與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乙
○○之評價,已嚴重侵害乙○○之名譽權,而使乙○○迄今仍遭受
眾人異樣眼光,身心俱疲,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乙○○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二、反訴原告丙○○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至給意思有限公司鬧場,向丙○○稱
:「你小孩懷孕多久了」。嗣並以起訴狀無端指摘丙○○為小
三、所懷之未成年子女係乙○○之子,使上開不實事項成為給
意思有限公司員工中眾人共見共聞,令丙○○至感難堪,嚴重
影響丙○○之名譽,亦影響丙○○個人之事業發展,使丙○○承受
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
㈡反訴被告在毫無證據下,未經查證,即以不實內容誹謗丙○○
,甚至於111年3月12日以臉書訊傳送訊息予丙○○之配偶,內
容略為:「很冒昧突然傳這個訊息給您,我姓王是乙○○的太
太,去年我花了很多時間精力掌握了一些證據,發現您太太
和我先生有長期外遇的可能,甚至有婦產科的信用卡刷卡紀
錄,也有風聲聽到算計離婚事宜,而我近期也對您太太丙○○
提告。我有個幼子剛滿六歲,對於父親去年的突然離家感到
困惑也很傷心,我們去年一整年都在非痛苦與傷心崩潰之中
,雖然非常唐突,但冒昧的想請教您,是否清楚平常您太太
在工作上的人際關係、懷孕前至今的交友狀況?以及您是否
也對太太這一方面也有所疑慮呢?我非常清楚您甚至您的家
族,在最近喜獲麟兒之際,收到這個訊息感到震驚,但希望
您諒解一個帶著幼子的母親,只是希望爭取我們該得到的正
義跟被奪走的生活。看。分享給你。這是你們的選擇」等語
。此種行為顯已嚴重妨害丙○○的名譽及撕裂家庭圓滿。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丙○○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丙○○指稱反訴被告傳送不實訊息予丙○○配偶之對話紀錄,反
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應由丙○○舉證證明之。且丙○○既非訊
息之接收者,係從何處取得該資料?是否有所變造?均未見
其說明。
㈡反訴被告並未傳送任何不實內容予丙○○之配偶,僅表明已蒐
集丙○○與乙○○侵害配偶權之相關具體事證,透過私人間之Fa
cebook messenger,嘗試聯繫丙○○之配偶,但尚未能確定所
聯繫之對象確為丙○○之配偶,僅是單純希望確認事實,並無
故意誹謗或妨害丙○○名譽之情事。反訴被告在訊息內容中已
寫明:「抱歉,我現在比較僅設處理這件事,我希望可以跟
您確認本人後再給您資訊」、「非常抱歉,希望您理解我必
須要謹慎處理這件事」、「其他細節我希望我們鑑定後再談
」等語,未見有何偏激或貶損丙○○名譽或人格之言詞,客觀
上並未造成丙○○名譽之損害,主觀上更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
圖,難認係屬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
㈢且反訴被告嘗試聯繫丙○○之配偶前,已先於乙○○之刷卡紀錄
中發現乙○○有為丙○○刷卡支付產檢費用之紀錄,以及其他如
前述之證據,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有充足理由確信丙○○與
乙○○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反訴被告為保護自身基於配偶
之合法利益,嘗試透過私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丙
○○之配偶,希望確認該名新生兒之生父為何人,自難謂不法
侵害丙○○之名譽權。
㈣反訴被告並未於111年11月19日至給意思有限公司鬧場,更未
對丙○○有任何指摘其為乙○○之小三,或指名丙○○所懷之子為
乙○○之骨肉等情。當天反訴被告並沒有與反訴被告二人公開
對話,自無所謂鬧場之事。
㈤綜上,反訴被告並未有妨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之行為,反訴
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
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
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
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
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
不法。『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亦無不法。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
性之權衡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傳給「Maly Wang」之對話內容如下:
依上開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係對該「Maly Wang」陳稱:其
本人已有相當之查證,認為反訴原告二人有長期外遇之可能
,甚至有婦產科的刷卡紀錄,請求「Maly Wang」協助確認
事實等語。所言並未肯定指稱丙○○所懷之胎兒係自乙○○受孕
,而反訴被告確有查知乙○○在惠心婦產科的刷卡紀錄,已如
前述。故其針對自己配偶在婦產科為自己以外之女性刷卡繳
納產檢費用,會有所疑心,並多方查證,應屬合理之反應,
自難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之情形。
㈢又查,本件反訴原告二人間有於婚外進行不正當男女交往之
行為,包括一同去飯店住宿、一同去婦產科診所陪同產檢等
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本件反訴被告縱然有反
訴原告所指的傳送訊息給丙○○的配偶,或於咖啡展場上質問
乙○○、丙○○二人外遇等行為,也只是一種實況的揭露,這種
實況的揭露會給兩造各自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本來就是
個人名譽的內涵所在,尚難認定反訴原告二人有何名譽權受
損的情形。換句話說,所謂的名譽,就是由個人處理事情的
態度和行為來呈現,把該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揭露出來
,只是讓該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而已,就算因此得
到的是不好的社會評價,也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因為這
本來就其應得的評價(名譽)。
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二人主張反訴被告損害其二人之名譽權
,尚難採信。故其二人主張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各50萬元部分,自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其二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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