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4,589元,其中1
26萬5,967元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代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50-28
頁)所列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19日前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20日
後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代繳統計表所列代繳款日未滿1年暫不計息。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見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核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000年0月間欲借用
被告名義為出名人,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法拍案,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甲○○出資,並以被告(應有
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參與前開法
拍案並拍定,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拍定後即由原告
、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得標後黎美蘭將1/10
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
支出,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
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
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
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
○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
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
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憑系爭
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
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移轉登記給其指
定之第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管理費、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甲○○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甲○○保管
,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業
經鈞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下稱557另案)
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其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期1個
月,逾期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據)。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
表示欲以其所有位於土城之房地(下稱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
貸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
下稱代繳房貸款),約定貸款銀行從原告代管被告帳戶扣繳
日次月起1年内償還即予免息,逾期則應自原告代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106
年10月月13日清償140萬元,兩造是日對帳,被告並於對帳
明細單(下稱系爭對帳明細單)用印。嗣就系爭600萬元借款
,被告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尚欠本金100萬元,加
計按年息20%遲延利息,尚欠本息158萬3,562元。原告陸續
代被告繳貸款85萬9,507元,加計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計
尚欠本息108萬2,405元。106年10月13日被告清償140萬元,
其中80萬6,464元先清償利息,餘59萬3,540元清償本金,故
截至106年10月13日止,被告共計欠本息126萬5,967元。另
原告自106年10月至112年1月止共代被告繳納貸款201萬8,62
2元,連同前開所欠本息126萬5,967元,被告共欠原告328萬
4,589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向原告為該等鉅額借款之必要,
兩造間並無本件原告所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
。102年間,被告與原告夫妻均為熟識好友,被告委請甲○○
為代理人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事宜時,甲○○即
曾持被告身分證去影印,並以手機予以拍攝,甲○○復於107
年間以要出租系爭不動產為由,再度向被告拿身分證去影印
並以手機拍攝,從而原告及甲○○持有被告身分證資料;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拍得後,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印章(亦
為被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予甲○○代為委請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夫妻早已持有被告系爭印章,而
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對帳明細單與一般借
據之書寫態樣不同,應均係以電腦文書製作而偽造。又系爭
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2、103年間,苟為真
實,何以迄今長達8、9年間從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催告?況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遲延利息記載為年息20%計算
,遠高於銀行貸款利率達10倍,顯與常情相違。除原告所提
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係偽造
外,原告所提代繳貸款統計表,亦係原告片面所虛構編造,
均非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用印及捺指印固為真正,但被告
事後接獲原告對被告向鈞院所提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狀繕
本後,始查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夫妻事前對被告所設
計之騙局,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予被告,其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看不出來本
係由被告投標所得標之持分9/10登記之事實,而甲○○明知此
情,亦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經驗,從而乃事前即有計
畫的主導設此陷阱,而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
,而由其赠與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而陷入錯誤,始會在其
等謊言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在收到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
狀繕本後,始發現受到原告夫妻所詐欺,故被告主張撤銷遭
詐欺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更無原告所稱於103年11月14
日還款500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清償140萬元之事實,亦
無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原告代缴500萬元貸款本息及每月3120
元利息之事實存在,此由原告所涉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日
期為「103年10月20日」,而其所稱清償140萬元在106年10
月13日乙節,原告憑何資料遽認被告有委託其代繳該140萬
元?又依下列事實,可證原告本件訴訟係依據偽造、虛構之
事實而來:
⑴就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此係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
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貸得50
0萬元,貸得後,直接由台北富邦银行將其中197萬6,354
元匯款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前以被告名義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
餘款3,023,646元乃轉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由原告所稱「
保管運用」之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富邦1
16帳戶)內,由上可知,被告貸出該500萬元乃係誤信原告
夫妻所稱將臺中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言,而認為該台中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乃以被告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抵押
向銀行貸得500萬元,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來清償前所欠
聯邦銀行永吉分行之房貸,絕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償還借款
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為虛構編造。
⑵就原告所稱140萬元係被告之還款部分:
原告曾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復於106年10月
13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合計160萬元,並按月匯入3,12
0元利息至被告帳戶,原告竟偽稱其中140萬元係被告返還
原告之款項及3,120元係其代被告繳納之利息云云,可知
原告主張為不實。
㈣原告於557另案中曾具狀自承之原告出資購買系争房屋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佔為己有,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
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顯見雙方實無真正之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稱之所以要被告立借據(按被告否認
有立各該借據之事實),乃在防範被告佔為己有,由此益見
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與款項之交付。再退步言,系爭600
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乃出於雙方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無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㈤依原告與第三人鄭麗華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
決可知,000年0月間時,原告尚委由甲○○向第三人鄭麗華借
取700萬元,當時原告夫妻於經濟上已屬拮据,豈有可能於1
02年7月17日起(相關首張借據之日期)至103月14日止(系爭
借據日期)之短短1年3個月期間內,共出借1,770萬元之鉅額
款項予被告?參以其後甲○○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楼
之3、及原告坐落同區俊英街207號12樓之2之房地先後遭法
院拍賣等情以觀,足證當時客觀上原告應無出借上開鉅額款
項予被告之資力與事實。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為下列抵銷
抗辯:
被告以臺中系爭不動產及土城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負貸款
債務計1,563萬0,918元,此金額乃由被告向該銀行所貸取而
匯入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被告富邦銀行116號帳户。而被告因
受詐誤信而認係受甲○○之贈與,認為臺中系爭不動產已屬被
告所有,始願意貸款交付,惟原告其後竟以臺中系爭不動產
為其等所有為由提起訴訟,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平
白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謀利益,亦有違公序良俗,縱有約
定,亦應為無效,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被告爰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以原告所受1,365萬4,564元(即1,563萬0,91
8元-197萬6,354元)及自被告民事答辯理由狀㈥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甲○○於102年2月1日,代理被告、黎美
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
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部分買受應有部
分9/10、黎美蘭部分買受應有部分1/10),並於同年8月13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再將黎
美蘭名義所買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
實,業據原告於另案557事件中提出中地院102年8月13日中
院東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3342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557另案卷一第21至2
7、17至19、83至9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102年8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2年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02
年8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
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557另案卷
一第105至117、237至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年10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系爭600萬元借據,嗣被
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貸
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代為繳納房貸,被
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均僅為部分清償,合計共積欠
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
爭對帳明細單為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案
時,與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原告出資,並以被
告(應有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
參與前開法拍標案,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得標
後黎美蘭再將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拍定後即由原告、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記載:「得標後黎美蘭將1/10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
,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以被告乙
○○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
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登記人),
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有權
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被
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
補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
憑系爭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
告乙○○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
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等字樣,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與其配偶甲○○
2人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557號另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經該
557號另案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甲○○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判命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甲○○授權原告所指定人
之第三人沈育莉(按:原告夫妻之女),此有557號另案
判決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05-1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閱屬實(見置於卷宗外之該557另案影印卷宗)。
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經557號另案判決之
認定,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三人約定系爭
不動產「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
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
皆由甲○○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
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
保管運用,甲○○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
定登記為第三人,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甲○○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亦
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各期貸款本息則
均由甲○○繳納,且由甲○○指定原告保管運用被告名義之
貸款銀行帳戶。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被告,其
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實係黎美蘭將其名下系爭不動
產持分1/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而由甲○○「赠與
」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印確為其所親簽及用印,
而系爭協議書僅1頁,內容文用淺顯易懂,而被告係00
年0月生,當時係年滿50餘歲智識建全之成年人,實難
認被告有何遭詐騙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可能,況依被
告所辯伊當時係委託甲○○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甲○○事
後騙其未得標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委託甲○○
投標並有實際出資之意,最後遭甲○○詐騙未得標為真(
假設語氣),則被告顯然未得標,而甲○○亦無任何原因
將拍定價額為1,620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
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甲○○借用被告、黎美蘭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
間拍得系爭不動產,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
出,最後以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供擔保,委任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3日向聯邦
銀行貸款1,280萬元、翌日(102年9月14日)清償塗銷原
本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及於102年12月30日向新光銀行
貸款300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頁53-57),雙方並約定各期銀行貸款本息皆由甲
○○繳納(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
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得500萬元,其中197萬6,354元直接匯至聯邦銀行永
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餘款302萬3,646元則轉入由
原告所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116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
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富邦銀行代償匯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富邦銀116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等件影本可證
,由此足認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所貸得之500萬元,皆
全數供實質上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甲○○所使用。
其後,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出名於104年3
月2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1,200萬元,由富邦銀行撥款匯
入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聯邦銀行永吉分行○○○770
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770帳戶)共1,185萬3,076元(見
本院卷二第355-358貸款契約書、卷二第407頁),以清
償系爭不動產前向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貸款(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之系爭不動產動索引,新光銀行分別於104
年3月27日、聯邦銀行於104年4月14日均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餘款13萬6,924元則匯入由原告保管運用
之被告富邦銀116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嗣被告又
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出名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4日、106
年9月30日向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63-364、369-370、375-376頁,富邦銀
行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富邦銀行上開3筆撥款均匯入
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116帳戶,此有前開富
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00
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⑷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
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並明白約定委由被告以其名義
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
,各期貸款本息約定皆由甲○○繳納等語甚明,則甲○○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
向銀行貸款,且用以繳納貸款之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歸由甲○○指定之原告負責保管運用,則甲○○繳納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乃係系
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甲○○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自屬當然,甲○○之配偶即原告固負責保管被告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並運用其保管之被告帳戶內款項(見系爭
協議書),惟其僅係依實質所有權人甲○○之指示與授權
代理,而由原告統籌辦理以原告帳戶、或以甲○○擔任負
責人之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更名後之匯豐
聯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77-48
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或以原告夫妻之子沈育莛、女沈育莉等人之帳戶,匯
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之貸款
(見本院卷一第85-503頁,原告所提繳納被告名義之銀
行貸款之匯入款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由上可知
,原告前開統籌辦理上開各帳戶匯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
動產惟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貸款以繳納各期貸款本息之
行為,實係基於甲○○之指示或授權代理而履行繳納甲○○
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之
義務。另被告以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得
500萬元,亦均全數供甲○○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
產使用,業如前述,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既
委任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款50
0萬元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用,且甲○○指定
原告負責保管運用被告貸款帳戶,則原告依甲○○之指示
與授權代理而繳納被告土城房地貸款之各期貸款本息,
乃原告依據甲○○之授權代理而履行委任人甲○○對受任人
被告之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清償義務。
⑸另被告除否認借款情事,並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辯以:係原告夫
妻保管伊之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所擅自蓋用而偽造上
開文書,退步言之,乃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處
分,而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
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僅抗
辯係遭盜蓋云云。然查,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
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告本人親自「於104年3月
20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契約書2份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
被告本人親自「於105年2月4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印文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64頁)、暨「109年4月1日」被告本人親
自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509頁、557另案卷一第318頁),觀
諸被告分別於前開數個不同時間由其本人親自蓋用其
上開系爭印章於前開文件,是其所辯稱系爭印章係由
原告夫妻保管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就系
爭印章係遭盜蓋之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
辯,並非有據。
關於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
帳明細單係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乙節,查,
①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
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
。
②而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伊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
達成借款之合意,雙方在伊樹林區中正路415號3樓
之3見面,該處是伊住處也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伊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伊
先生甲○○為該公司現場經理,系爭借據是當天簽立
,借據是伊做的,在伊樹林住處當場打字的,內容
是雙方同意後,伊才繕打出來並列印,被告拿出他
的章在上面用印蓋章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原
告夫妻2人(按:557另案係由丙○○、甲○○共同為原
告))於557另案中自承「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
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
(見557另案卷三第163頁);以及系爭600萬元借據
固記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字樣,然600萬元實
屬鉅款,原告僅空言稱其平日於家中即囤放大量現
金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600萬元鉅款之來源
證明,顯非無疑。
③復參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原告同意幫忙代繳被告土
城房地房貸云云字樣,惟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為擔
保向富邦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全數均用於甲○○
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非供被告使用,
亦如前述,若非原告夫妻為將系爭不動產改向富邦
銀行轉貸以獲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而委任被告以
其自有土城房地為擔保、由原告夫妻負責繳納被告
土城房地之富邦銀行貸款本息為條件,則被告何需
將本已無任何房貸負擔之土城房地作為擔保向富邦
銀行借款、並全數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
用?
④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
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係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
而要求被告立於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
系爭對帳明細單上用印,雙方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乃為可採。則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
屬無效,故原告依無效之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返還借
款,均非有理,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
,2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11 建 1,534 1萬分之201 建物附表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同段 8720 同上土地 25層樓房商業用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 ○○○道0段 000號10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8757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