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童雅徽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顥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
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六、七樓部分901、901-1(2)、901-1(3);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收公共
費用5,855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是核定為4,025,4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8,331元
(計算式:4,025,476元+117,000元+5,855元=4,148,3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533元後,應
再補繳2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⒈六樓:(901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5,000元/㎡×占用面積
×5㎡÷樓層數5層)+【(901-1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3,0
00元/㎡×占用面積(64.73-5㎡)÷樓層數5層)】=185,000元+1,
827,738元=2,012,738元
⒉七樓:(901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5,000元/㎡×占用面積
×5㎡÷樓層數5層)+【(901-1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3,0
00元/㎡×占用面積(64.73-5㎡)÷樓層數5層)】=185,000元+1,
827,738元=2,012,738元
⒊是聲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738元+2,012,738元=4,025
,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