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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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留飛龍
留淑美
留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
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6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當
庭表示撤回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5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怡慧,並經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
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樽鴻公司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
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新北分署查封之牌照號碼007-W6
之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訴外人留皇來
所有,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留皇來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
㈡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留皇來,而樽鴻公司僅係於監理
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牌照名義人,實際上並非樽鴻公司所
有之動產。本件新北分署因樽鴻公司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之稅金,因而查封系爭車輛,惟該查封之系爭車
輛為留皇來所有,並非樽鴻公司所有,從而留皇來就系爭車
輛自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
㈢又留皇來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且無配偶、無子嗣,父母親
已歿,原告3人為留皇來之兄弟姊妹,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
定,為留皇來之繼承人。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就
系爭車輛之行政執行程序。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9年度稅特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
6之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緣樽鴻公司滯欠107至109年營業稅及罰鍰、107至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12年4
月13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6,230元,因逾滯納期間
未繳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
行,並經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車輛執行查封。
㈡查系爭車輛稅籍資料,104年5月8日新領車牌即登記車主為樽
鴻公司,車身漆有「樽鴻」字樣,外觀形式上亦為樽鴻公司
所有,且經新北分署執行查封,依財政部68年11月21日台財
稅字第38234號函釋規定,車輛既經登記為營利事業所有,
即屬營利事業之資產,縱原告認樽鴻公司為「靠行契約」關
係中提供自備車輛靠行服務之汽車貨運業者,並非民法上之
「汽車所有權人」,兩者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惟
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
㈢次查樽鴻公司截至112年4月13日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11,596,23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移送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系爭
車輛之執行程序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留皇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皇來與樽鴻公
司就系爭車輛為靠行關係,且系爭車輛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
在案,尚未進行拍賣等情,原告為留皇來之繼承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舊簿謄本、除戶騰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原告為留皇來之
繼承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
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留皇來生前委託樽鴻公司匯款2,158,000元予頂吉
興業有限公司以購買系爭車輛,並基於靠行之需要約定將系
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樽鴻公司,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委託書及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1至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留皇來
確實已支付2,158,000元與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
。又經留皇來付訖價金後,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所訂立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
1條約定:「乙方(即留皇來)自備廠牌:賽德卡 型式DK17
0-C5H51 出廠年份:2015.03 排氣量:6871 引擎號碼00000
0000000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樽鴻公司)公司行號名下
,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排兩面)營業,
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
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留皇來)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
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樽鴻公司)無關,凡有關
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
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
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
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將
系爭車輛交付留皇來,由留皇來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留皇
來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樽鴻公司提供系爭車輛
而為動產抵押擔保,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5至27頁),足見實際繳納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之人為留皇來
,而非樽鴻公司,益徵留皇來確為系爭車輛之購買人。再觀
諸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契約第1、5 條可知,系爭
車輛係由留皇來所自備,僅係登記在樽鴻公司名下,系爭車
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留皇來所有,是以,雖留皇來與樽鴻公
司間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樽鴻公司名下,然系
爭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留皇來,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留
皇來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㈡復依前揭靠行契約第6 、7 、8 、10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
間因留皇來將樽鴻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登記為形式上所有人
所生之相關行政規費、保險費用及罰款雖係由樽鴻公司代辦
或代繳,然支出最終仍係約明由留皇來給付款項與樽鴻公司
,並由樽鴻公司將留皇來所負擔之薪資費用、油費及保修費
用等營運支出列帳,足見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關係,
除將系爭車列於監理所登記樽鴻公司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外,
並委由樽鴻公司處理因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形式上所有權人所
生之相關行政事務,且由留皇來負擔給付靠行費及必要費用
之契約,亦堪認定。
㈢又靠行關係非民法債編所規範之各類契約類型之一,係汽車
運送業為因應公路法第38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
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
覽車業,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始產生靠行
制度,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藉以經營貨運業或遊覽
車業。是以,靠行關係並不當然有移轉車輛之所有權之情形
,而應回歸各靠行契約之約定具體認定。系爭車輛係由留皇
來向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留皇
來與樽鴻公司所訂之靠行契約,留皇來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樽
鴻公司名下,而仍由留皇來保有所有權並實質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僅委由樽鴻公司代為辦理相關行政規費、稅費、保險
費及其他行政手續之支出,並無移轉系爭貨車之財產權處分
行為,且樽鴻公司亦因系爭車輛仍在留皇來之實際占有使用
之下,而無從為系爭車輛之管理處分,樽鴻公司僅需依相關
行政命令及契約關係為費用之代墊、代繳後,向留皇來請求
費用及墊繳款項,而無獨立對於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或處分
行為。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本件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
契約有約定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行為,又系爭車輛於查封
時,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空地停車場,而
非停放在樽鴻公司之停車場,難認系爭車輛為樽鴻公司所有
。被告辯稱自系爭車輛車身漆有「樽鴻」字樣,外觀形式上
為樽鴻公司所有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
」關係,而辯稱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乙節,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第三人效力之部分而為說明,本件系
爭車輛為不動產,自難援引,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留皇來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為
留皇來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僅
係靠行在樽鴻公司名下,則原告本於其繼承留皇來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
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6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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