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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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經營森結構技師事務所(現改為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禾森公司),被告係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年
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故
原告委託被告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9日,由禾森公司
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75萬元(共
計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
第2、3頁)。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自禾森公司離職,並以LI
NE傳遞訊息予原告:「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詢問,做
一個借款的文件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原證1第4
頁),證明被告願意自110年9月3日起,清償本件對原告之
借款。又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傳遞訊息予被告配偶
楊永吉:「新工作還好嗎?先前買房的費用看是不是討論一
下還款計劃喔」,楊永吉回訊:「謝謝學長關心,瞭解,我
規劃一下在給學長回覆」(原證1第5頁),亦證明楊永吉願
意於規劃後清償本件借款。
㈡被告既承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因購屋向原告之借款140萬元(原證1)。惟被告於
112年2月6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與消
費借貸關係無關,而係原告為答謝被告而贈與,不願清償借
款云云(原證2)。是本件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已逾一個
月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禾森公司、筑內有限公司(下稱筑內公司)、源慕有限公司(下
稱源慕公司)、振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森公司),均為
原告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被證4、5、6、8)。因被告前同意
擔任筑內公司、源慕公司、振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將
自用住宅(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和
區房屋)設為源慕公司、振森公司所在地,以俾利原告工程
招標及節稅;且被告並於109年間,同意擔任筑內公司向玉
山銀行貸款8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證10)。故原告為答
謝被告諸多貢獻,授權被告可直接自禾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而匯款共計1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被告購買
永和區房屋之頭期款。故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借貸
合意,原告非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為金錢之給付,而係本於
贈與之意思給付14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所交付之金錢,顯無理由
。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謂「針對學長的欠
款」,係指被告在任職期間,因處理經手公司相關事務,如
有尚未結清之款項,會負責釐清。此由被告接續所述「會與
嘉玲詢問」等之脈絡相符。蓋戴嘉玲為禾森公司會計人員,
故被告交接時應與其核對公司帳務問題。倘如原告所述係指
兩造間之個人債務,被告何須與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討論還款
事宜?再楊永吉並非當事人,對於購屋詳情未全盤瞭解,僅
知悉原告協助被告買房、贈與140萬元供支付頭期款。是故
原告於111年間私訊楊永吉提出買房費用之還款計畫云云,
楊永吉對此一頭霧水、不清楚為何突然要求返還買房費用,
而僅先禮貌性答覆,規劃待與被告釐清狀況後、再行回覆,
並未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款項於107年匯款
完成後,之後數年間亦未見原告有何催討欠款之表示,直至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寄出辭職信予原告、兩造決裂後,原告
為挾怨報復始無中生有欠款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入職原告所設立之森結構技師事務所
(現改名為禾森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位。
㈡原告委託被告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9日,由禾森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65萬元、75萬元(共計140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㈢原告為筑內公司、源慕公司、禾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曾委
託被告擔任前開三間公司之名義父則人,為其向銀行申請青
年創業貸款各50萬元;及曾經將被告之住宅設立為源慕公司
、振森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並曾經由被告擔任筑內公司於
000年00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房屋因登記供源慕公司、振森公司營業使用,於賣出時
遭課徵83萬3599元之土地交易所得稅。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針對學長的欠款
,會與嘉玲詢問,做一個借款的文件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
此部分」之訊息予原告。
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工作還好嗎?
先前買房的費用看是不是討論一下還款計畫喔」予被告配偶
楊永吉,楊永吉回覆「謝謝學長關心,瞭解,我規劃一下在
(按:應為「再」之誤載)給學長回覆」等訊息內容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共140萬元未清償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原告答謝被告
之辛勞所為之贈與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細觀該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內
容雖係針對「學長的欠款」一事討論後續處理,然被告所提
出之處理方式為「會與嘉玲詢問,做一個借款的文件資料」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實係就其向原告所借之系爭款項表
明有意清償,理應直接向原告釐清所欠款項數額並商討還款
方式、期限等細節,何以需轉而向第三人(即禾森公司會計
人員「嘉玲」)詢問,並製作借款文件資料?是此部分文字
訊息之語意仍屬不明。又原告雖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配偶楊永吉,並提及「先前買房的費
用看是不是討論一下還款計畫」,然原告上開訊息所稱「買
房的費用」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前開原告訊息之「
買房費用」即為系爭款項,且楊永吉後續並未給予明確回覆
,更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
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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