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因頸椎第五六節骨折併骨髓損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經鑑定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
以往及現在病史:頸椎骨折、呼吸衰竭。身體狀況:張眼臥
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
: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頸椎骨折、呼吸衰竭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長女,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