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彭盛韶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
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查被告為民國11
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下稱系
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人。原告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有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法定
期間內之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被告雖辯以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適格原告雖為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惟三者係共享同一個當選無效
之形成權,本件與本院112年選字第1號係屬同一事件,所欲
為無效之當選宣告,均係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無就同一基
礎事實重複應訴之理,本件原告主張之相同原因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被告當選有效,本件原告雖非該
案件之當事人,惟仍係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然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現上
訴二審中,尚未判決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本案,原告與
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當事人不同,亦無重複起訴禁止
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
之追加,係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
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
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
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
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據新
聞報導,訴外人唐龍輝為謀求被告黃俊哲能順利當選,與訴
外人某公司林姓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故意,由該林
姓負責人挪用其公司資金,購買一盒價值約999元的林聰明
砂鍋魚頭禮盒500盒,並交付與新北市埔墘地區特定選民,
並請選民將投票權對被告黃俊哲(下稱被告)為一定之行使
,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而
為,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乃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嗣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與其父黃忠信、其辦公室主任
即訴外人唐龍輝(下逕稱其姓名)、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
人胡苡瑄(綽號瑄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綽號浩
浩)、李璇芳(綽號柚子)、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許,由黃忠信告知林惠蓉,購買嘉義排隊店林聰明
砂鍋魚頭禮盒贈送選區樁腳。唐龍輝取得上開禮盒後,黃忠
信、唐龍輝或唐龍輝指示黃俊哲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
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等於選舉
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業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7至631頁)。被告固抗辯
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稱唐龍輝與林姓負責人有賄選行為,
未表明訴訟標的範圍,原告嗣於本院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
,援用刑事起訴書而為主張,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不符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其追加並不合
法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指示唐龍輝及林姓負
責人(即林惠蓉)贈送林聰明砂鍋魚頭於有投票權之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請求,嗣再引用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
外人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
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賄選之事實,係就被告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關於被告與胡苡瑄、
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
蓉共同賄選之事實,既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縱被告不
同意,本院仍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其父黃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
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由
現任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忠信在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告知林惠蓉,欲購買嘉義
排隊店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1,000盒贈送選區樁腳。一般民
眾在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價格為每盒新臺幣(下同)999元(含
運費),直接向林聰明店家購買為710元(含運費)。因林
惠蓉認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所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
黃忠信接受其建議並指示其代為與唐龍輝聯繫配送事宜。黃
忠信再委託居住於嘉義之欣湛然公司地不知情前員工即訴外
人謝世韋(下逕稱其姓名)代為直接向林聰明店家訂購。謝
世韋於同日11時53分許先詢問林惠蓉有關黃忠信所訂購之50
0盒寄送地址及公司統編,林惠蓉指示寄往欣湛然公司實際
營業處後,謝世韋即向林聰明砂鍋魚頭訂購,由欣湛然公司
嘉義太保辦公室不知情員工吳禹璇於同日提領欣湛然公司設
於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計29萬8,520元交由謝世韋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林聰明門市支付貨款(500盒每盒550元
,2萬3,520元運費),並取得發票。林惠蓉於同日告知唐龍
輝林聰明禮盒將於20日送來160盒,21日送來340盒,因欣湛
然公司約只能放50盒冷藏,故於20日將送約110盒至新北市
板橋區光環路被告競選服務處,並告知黃忠信指示宜盡快送
給樁腳,以免退冰導致禮盒潮濕。林聰明店家20日委託宅急
便冷凍配送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再由胡苡瑄取
回116盒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予林惠蓉供其自
行發放。林聰明店家再於21日委託宅急便冷凍配送340盒至
被告競選服務處,並由胡苡瑄簽收。唐龍輝取得上開禮盒456
盒後,黃忠信、唐龍輝或唐龍輝指示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
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
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業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禮盒之事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且其與父親黃忠信感情不佳,黃忠信
不可能幫忙被告賄選,黃忠信在購買系爭禮盒之初,確實係
要致贈友人,發送目的是長者供餐、黃忠信好友、宮廟使用
,並無賄選之意圖,發送者亦未穿著被告競選背心,也沒開
口要求收受砂鍋魚頭之人支持被告。受贈雙方並未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禮盒上復未夾帶競選文宣等資訊,且該
有投票權人亦不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價,而系爭禮盒之價
格與水果禮盒價格相近或偏低,依現今社會常情以及大臺北
地區的消費水平,並非特別高級名貴之禮品,根本不足以影
響或動搖其等投票之決定或意向。另系爭禮盒共有500盒,
其中457盒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賄賂,剩餘之43盒亦不構
成犯罪,復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自何時起,知悉、參與、授意
或不違背本意之賄選犯行,故被告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退
步言,縱認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
,惟被告與其等間並未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當選無效之情事,另原告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
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
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
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
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
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證而免除。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忠信欲購買1000盒林聰明砂鍋魚頭贈送選區
樁腳,告知林惠蓉後,林惠蓉認為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所
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購買後於111年9月20日配送27
箱(1箱6盒,某箱少2盒)共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
,再由胡苡瑄取回116盒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
於林惠蓉供其自行發放。再於同月21日配送57箱(1箱6盒,
某箱少2盒)共340盒送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唐龍輝取得上開
林聰明456盒林聰明砂鍋魚頭後,由被告或唐龍輝、或被告
或唐龍輝指示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
、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分別將其致送於如附表一所示有
投標權之人,以交付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之方式為賄選行為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忠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告知林惠蓉,欲購買系爭禮
盒1,000盒贈送選區樁腳。因林惠蓉認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
所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黃忠信接受其建議並指示其
代為與唐龍輝聯繫配送事宜。黃忠信委託謝世韋代為直接向
林聰明店家訂購。謝世韋訂購,支付貨款及運費並取得發票
後,由林惠蓉於同日告知唐龍輝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將分別
於20日送來160盒,21日送來340盒,因欣湛然公司約只能放
50盒冷藏,故於20日將送約110盒至新北北市板橋區光環路
被告競選服務處,並告知黃忠信指示宜盡快送給樁腳,以免
退冰導致禮盒潮濕,林聰明店家於20日委託宅急便冷凍先後
配送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由胡苡瑄取回116盒至
黃俊哲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予林惠蓉供其自行發放。
林聰明店家再於21日委託宅急便冷凍配送340盒至黃俊哲競
選服務處,並由胡苡瑄簽收。唐龍輝指示胡苡瑄、趙孟杉、
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人所證述之內容可參,堪信為真。是以黃忠信購買之500盒
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依附表一所示僅43盒(下稱系爭禮盒
)送至有投票權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唐龍輝取得之456盒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均做為賄選之
用云云,難認可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
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
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
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
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
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末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
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忠信等人共同賄選之事
實,無非係以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黃忠信、林惠蓉、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
、謝浩城及李璇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及如附表一所示贈送系爭禮盒之人分別為被
告父親黃忠信、被告競選服務處總幹事唐龍輝及助理胡苡瑄
、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等人
,且證人李俊中、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景
文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判決認黃忠信於11時53分許前某時許
,指示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副理謝世韋訂購
市價550元之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共500盒,再交代林惠蓉處
理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部分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
唐龍輝之事宜。林惠蓉獲悉禮盒到貨時間後,旋於15時49分
許至16時47分許,使用「Line」告知唐龍輝禮盒到貨時間,
並傳達黃忠信的指示,請唐龍輝要盡快送出部分禮盒給椿腳
。貨運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送貨
員於111年9月20日依照該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林惠蓉
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不詳之被告服務處人員於14時50
分許前之某時許簽收魚頭禮盒共116盒,胡苡瑄於14時50分
許,使用「Line」告知唐龍輝禮盒已送至服務處,需要有人
將禮盒搬到隔壁倉庫的冰櫃存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62號倉庫,預計作為被告本案議員選舉的競選
總部)。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再於111年9月21日將禮盒送至前
開收貨地點時,仍依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林惠蓉指示,將禮
盒轉送至被告服務處,胡苡瑄於10時18分許簽收禮盒共342
盒,並在趙孟杉的協助下將禮盒分別存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及同址60號之冰箱、62號倉庫大門旁。黃忠信及許
峻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ㄧ編號1所示數量
之禮盒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許連
慶,並由黃忠信明示請求附表ㄧ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本
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惟未經其應允投票支持。唐龍輝依黃忠信的
指示,統籌分派胡苡瑄、許峻誌分別負責交付禮盒與埔墘地
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唐龍輝、胡苡瑄
、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以附表ㄧ編號2至14所示
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一編
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然依其判決理由欄記載:
①唐龍輝與林惠蓉於111年9月19日在「Line」的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11頁),林惠
蓉傳送「總裁(黃忠信)說能冰多少就先冰起來,其他送給
樁腳」之訊息,而當時與黃忠信有關的選舉即為被告參選系
爭選舉,復黃忠信在意並擔心被告不能在系爭選舉當選議員
,而有替被告賄選的動機。
②因唐龍輝係依黃忠信指示統籌分派交付禮盒事宜,基於老闆
說什麼就照做之職場常情,倘黃忠信未下達交付禮盒爭取收
禮者投票支持黃俊哲競選本案議員選舉的指示,唐龍輝、胡
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何以會有行賄行為
。又林惠蓉既係傳達黃忠信指示給唐龍輝之人,應有忠實傳
達黃忠信的指示給唐龍輝。足見黃忠信指揮唐龍輝,唐龍輝
再指揮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為附表一
編號2至14之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
③許峻誌於系爭刑案證述:唐龍輝有用Line聯繫伊,告知服務
處有很多黃忠信購買的魚頭禮盒要趕快送出,因為這些魚頭
有期限,而且是冷凍的東西,要趕快送給當初有出錢幫我們
,以及里長有辦銀髮共餐的長照據點煮來大家一起用,伊就
請長照據點的這些照服員來幫忙處理,當初系爭禮盒是放在
服務處隔壁62號的倉庫,伊沒有請照服員去控管魚頭禮盒的
數量,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魚頭有多少,會請他們回報是怕我
們有互相認識的朋友會重複,也怕魚頭數量不夠,唐龍輝也
沒有控管,伊直接請照服員自己去倉庫取,之後的事伊都沒
有管,伊當時在群組內傳送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來,
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報群組,曾淑嫣、謝浩城、曾多惠及李
璇芳就陸續回傳贈送的名單,實際上唐龍輝沒有跟伊說過要
送出多少禮盒,因為數量有限,伊沒有列清冊給他們,都是
他們自己要送的,而且是有里長、銀髮共餐等語(見系爭刑
案選偵49號卷第127頁至128頁、137頁)。
④胡苡瑄在偵訊時供稱:系爭禮盒是伊簽收,送貨來的人將57
箱禮盒送到服務處,我們請送貨員放在62號倉庫,因為60號
是服務處辦公的地方會影響辦公,伊簽收之前完全不知道會
有冷凍魚頭會送來,當時沒有可以作主的人在,後來主任(
即唐龍輝)在場,他叫我們趕快把系爭禮盒分享給里長,因
為沒地方冰,所以要我們趕快去送,伊送伊負責的埔墘地區
里長跟一些宮廟,許峻誌則負責分送後埔地區的里長,埔墘
地區有27位里長,但東丘里、海山里、正太里的里長伊沒有
送,因為他們有行程都不會發給我們,跟被告不相往來,伊
也不知道他們支持誰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49號卷二第45頁
至46頁)。
⑤故依前開黃忠信等人於系爭刑案所證述之內容可徵黃忠信與
唐龍輝聊天時始萌生購買系爭禮盒,而其雖將系爭禮盒送往
被告競選服務處,惟未告知被告,系爭禮盒購買及贈送之過
程,被告均未在場或參與決定或指揮唐龍輝及胡苡瑄、趙孟
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
⑵又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自應審慎加以認定,
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
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證人李俊中、
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景文等人於系爭刑案
證述內容認為收受系爭禮盒之人知悉系爭禮盒為被告期約投
票而餽贈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板橋區玉光里里長曾國旃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伊
父親曾煥林在里長辦公室有收到被告服務處助理送過來的系
爭禮盒,說是被告要給伊的,伊告知父親不要動這禮盒,怕
有選舉問題,當時送禮盒的時間點市議員候選人已登記完畢
,伊是覺得選舉期間送禮盒比較不妥,至於他贈送目的為何
伊不清楚,但照一般常理,鄰近選舉期間的送禮就是要求投
票支持他,不然不會刻意來送價值幾百元的禮品。為何被告
要送伊系爭禮盒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可能是三節,但後來
想說已經登記了,就跟伊爸爸說還是不要動,怕有違法的問
題,我們自己有在選舉,選舉期間有超過30元的東西還是會
怕,伊不可能因為收了禮盒就支持被告,我們家人就在選,
國民黨籍曾煥嘉議員是伊叔叔,且伊的里辦公室就是聯合競
選總部,被告向地方基層里長拜票是一定有的,但被告或其
競選團隊成員也知道伊是曾煥嘉的親戚及支持者等語(見系
爭刑案選偵49號卷三第190頁至192頁、202頁至203頁)。是
由前揭客觀情狀以觀,曾國旃既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競爭對手
之親戚,甚以「聯合競選總部」之方式顯露其支持意向在外
,則其前述關於認為選舉期間送禮盒不妥,應是為了尋求支
持之言論,僅係其基於一般情形所為推測,且曾國旃亦應係
認知被告及其團隊成員不至於認定僅以系爭禮盒即能改變其
投票意向,自不能執此逕謂被告係藉贈送禮盒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②證人歐景文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與謝浩城是朋友,認
識很久了,伊知道他去被告那裡上班,謝浩城有打電話說要
送禮品給伊,伊跟他說不用,但他說過節送個禮品沒有關係
,因為伊之前也有送他東西,之後他就將系爭禮盒放在伊住
處大樓樓梯口附近,送禮前謝浩城有請伊支持被告,送禮時
沒有這樣說,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支持被告,當然送
禮會有好感,伊投票也是投給被告;伊老婆生病身體不好,
伊去共餐時遇到聽人說「浩浩」謝浩城有在用長照2.0,伊
就問他,他也幫伊處理,所以才認識的,以前有拿過他送伊
的禮物,伊也有送他東西,因為他幫忙伊老婆長照2.0的事
情,共餐時大家都會去就有拜票說拜託,那是很久的事情,
伊跟謝浩城私底下交情很好,平常都有互相送禮的習慣,他
只說送魚頭給伊老婆吃,因為那時候伊老婆身體一直很不好
,伊收到魚頭當時不會聯想到與選舉或被告有關等語。可見
依歐景文之主觀認知,雖知悉謝浩城在被告處工作,但認為
系爭禮盒係基於謝浩城與歐景文間禮尚往來之私人情誼,尚
非以禮盒爭取支持被告,甚至約為投票權之行使。
③證人李俊中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的認知是黃俊哲送的
(禮盒),因為黃俊哲是老闆,唐龍輝是夥計,我覺得可能
要拉攏我,看里裡面可不可以拿到高一點的票等語(見系爭
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頁)。可見證人李俊中係推測
唐龍輝是被告夥計,系爭禮盒為被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
詞。
④證人謝昌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認識胡苡瑄,我都叫
她「瑄瑄」,胡苡瑄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
我認識胡苡瑄應該有1、2年,我認識胡苡瑄的時候,胡苡瑄
說她是黃俊哲的秘書;服務處的人(胡苡瑄)來就一定是請
我們在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送的時候沒有講請我們支持
黃俊哲,但議員服務處的人來,意思應該就很明白等語(見
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3-65頁)。可見證人係推測
胡苡瑄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系爭禮盒為被
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
⑤證人郭新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黃俊哲父親黃忠信以前
在當老議員的時候,就會搞一些選舉的花招,例如:選前旅
遊、送禮品等,遊走法律邊緣,像這次送魚頭的事情我非常
不認同;選舉期間你連送小東西都不行的,更何況是這種價
格比較高昂的禮盒,送這些禮盒的目的就是為了拉票,他(
黃俊哲服務處)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的時候才送這些禮盒
,明顯就是為了拉票,我也想不出其他原因等語(見系爭刑
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0-221頁)。可見證人係推測黃忠
信是被告父親,系爭禮盒為被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
⑥基上,證人李俊中、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
景文等人證述內容僅係其個人端純主觀臆測為被告為拉票而
授權、授意、容任黃忠信等人贈送系爭禮盒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黃忠信贈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有投票權之人系爭
禮盒乙情,及黃忠信指揮林惠蓉、唐龍輝贈送系爭禮盒,唐
龍輝再指揮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
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分別將其致送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
票權之人乙事,是否為賄選之行為,容有疑問,且原告未舉
證證明係出於被告之倡議,或唐龍輝執行發送系爭禮盒係出
於被告事前之謀劃,則此僅為偶然之事件,自難認被告對黃
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
、曾多慧、曾淑嫣交付系爭禮盒行為,有授權、授意、容任
或未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行或委由
他人提議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則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自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而信為真正。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交付魚頭禮盒之被告 其他參與之被告 地 點 有投票權人 魚頭禮盒數量 1 黃忠信 許峻誌駕駛車號駕駛7601-DH號車輛載送黃忠信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 許連慶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板橋區香丘里前里長許連慶親收 5盒 2 唐龍輝 無 62號倉庫 板橋區長壽里里長李俊中親收 10盒 3 唐龍輝 無 62號倉庫 板橋區居仁里里長郭新芳(由其女兒郭明軒代收) 17盒 4 胡苡瑄 唐龍輝交辦胡苡瑄 板橋區香丘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旁的資源回收站 板橋區香丘里里長蘇淑芳親收 1盒 5 胡苡瑄 同上 板橋區九如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板橋區九如里長李建重(由其配偶林玉魁代收) 1盒 6 胡苡瑄 同上 板橋區光仁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板橋區光仁里里長謝昌佳(由其配偶林好滿代收) 1盒 7 趙孟杉 依胡苡瑄指示 板橋區光復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板橋區光復里長吳建和親收 1盒 8 趙孟杉 同上 板橋區玉光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板橋區玉光里里長曾國旃(由其父親曾煥林代收) 1盒 9 趙孟杉 同上 許明順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板橋區福壽里長許明順(由家人代收) 1盒 10 謝浩城 唐龍輝交辦許峻誌,許峻誌再指示謝浩城 鍾永和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326巷2弄前 鍾永和親收 1盒 11 謝浩城 同上 歐景文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的樓梯間 歐景文親收 1盒 12 謝浩城 同上 板橋區國泰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里里長陳宗修(由其兒子並參選國泰里里長的陳志煉代收) 1盒 13 李璇芳 唐龍輝交辦許峻誌,許峻誌再指示李璇芳 張介龍經營之振裕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四汴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介龍親收 1盒 14 李璇芳 同上 林永松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四汴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林永松親收 1盒
附表二
編號 證人姓名 證述內容 卷證 備註 1 李俊中 他們服務處(黃俊哲議員服務處)我只認識唐龍輝跟瑄瑄(胡苡瑄),他們叫我過去時沒有特別說要幹嘛,我到辦公室有好幾個小姐,唐龍輝說隔壁倉庫有兩箱,叫我帶過去給我們鄰長,也沒說箱子裡是什麼,但箱子上面有寫林聰明沙鍋魚頭,所以我知道裡面的東西,箱子上有寫六盒,我就分兩次騎摩托車載回去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頁)。 郭新芳 黃俊哲父親黃忠信以前在當老議員的時候,就會搞一些選舉的花招,例如:選前旅遊、送禮品等,遊走法律邊緣,像這次送魚頭的事情我非常不認同;選舉期間你連送小東西都不行的,更何況是這種價格比較高昂的禮盒,送這些禮盒的目的就是為了拉票,他(黃俊哲服務處)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的時候才送這些禮盒,明顯就是為了拉票,我也想不出其他原因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0-221頁)。 蘇淑芳 黃俊哲競選服務處助理胡苡瑄在今年(111年)9月21日有拿一個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給我們共餐使用,當天我接到胡苡瑄的電話,我當時人在外面,我接到電話有趕回去,她說要給我們資源回收的時候共餐用,但我收了之後覺得不對,因為今年是選舉年,收的禮品價值超過30塊,所以我就沒有動這個禮盒,禮盒原封不動冰在我辦公室一樓的冰箱,我個人認為他們致贈禮盒應該就是希望獲得我們的支持,雖然胡苡瑄致贈禮盒當時並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俊哲,但如果共餐拿出來使用的話,我一定會說這沙鍋魚頭是黃俊哲提供的,也因為這樣,所以我不敢動這個禮盒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42頁)。 2 李建重 來送沙鍋魚頭的人有說這個沙鍋魚頭很有名,要拿來跟我們分享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56頁)。 3 吳建和 黃俊哲競選團隊的人放在我服務處的桌上,好像是一個女生,名字我不知道,好像叫「瑄瑄」(胡苡瑄),她直接送到里辦公處,當時我在工作,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放沙鍋魚頭禮盒在桌上了,她沒說送禮盒的目的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75頁)。 4 許明順 是我回家時才看到住家客廳裡地上有禮盒,我也不知道哪個家人幫我收的,因為我做旅遊業,經常收禮物,已經不足為奇,家人代收後我也不會特別詢問,當時看到它(魚頭禮盒)在地上,一摸就知道是冷凍的東西,就拆掉盒子放進冷凍庫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90頁)。 5 曾國旃 111年9月21日我父親曾煥林傍晚有收到一份黃俊哲透過某助理(年輕男性,姓名不清楚),的林聰明沙鍋魚頭禮品,當時我父親跟我說這個助理說是黃俊哲要送給里長的,我有打開禮盒看,知道裡面是一半魚頭、一半湯底鍋物,但上面沒有任何名片或標籤,我有跟我父親說選舉期間不要收這個東西,所以我就先把禮盒冰起來,沒有食用;當時我告知我父親不要動這禮盒,怕有選舉問題,當時送禮盒的時間點已經是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完畢,我覺得選舉期間送這禮盒比較不妥,我自己當里長,知道選舉期間不要隨便收送禮盒,這禮盒也超過30塊價值,按照一般常理,鄰近選舉期間的送禮,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他,不然不會刻意來送價值幾百元的禮品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90-191頁),參以被告趙孟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曾國旃不在,所以是他父親(曾煥林)幫他代收,當時我跟他父親說「這是總裁送的」,他父親不知道我是誰,但我跟他說是總裁送的之後,他父親就「喔喔喔」,沒多問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9頁)。 謝昌佳 我認識胡苡瑄,我都叫她「瑄瑄」,胡苡瑄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我認識胡苡瑄應該有1、2年,我認識胡苡瑄的時候,胡苡瑄說她是黃俊哲的秘書;服務處的人(胡苡瑄)來就一定是請我們在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送的時候沒有講請我們支持黃俊哲,但議員服務處的人來,意思應該就很明白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3-65頁)。 6 張介龍 她(李璇芳)那天沒穿背心,我正在鞋行忙,她拿到鞋行,交代我這個要冰,沒有馬上吃要冰,她問我說你在做生意沒空吧,然後就先走了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82頁)。 7 林永松 李璇芳直接到我家找我並向我表示要給我她手中塑膠袋裝的東西,她說要送我,我拿在手上冰冰的,我便詢問她是什麼東西,她回答是沙鍋魚頭,我就說「我吃素,送我這個沒用」,但她說「沒關係,可以冰起來,你拿走啦」,當時下雨,她趕時間就離開了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四第101頁)。 8 鍾永和 某天我在我居住的板橋區漢生東路326巷2弄附近散步,剛好遇到「浩浩」(謝浩城),當時「浩浩」騎著摩托車,停車向我打招呼,我問「浩浩」說這是什麼東西,「浩浩」就對著我說「鍾董,這魚頭給你吃」,我沒想太多就收下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20頁)。 9 歐景文 謝浩城要送給我沙鍋魚頭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回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之後謝浩城將沙鍋魚頭放在我住處大樓樓梯口附近等語 (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37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