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真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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