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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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易
廖湖中律師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陳顥律師
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漱芬
被 告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周維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追加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維正為被告,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對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菁鏈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等訴
訟(下稱原訴),依原告與被告菁鏈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菁鏈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2,243元(下稱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112年6月26日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菁鏈公司或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菁鏈公
司、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後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為:㈠先位聲明:民法第1
79條前段;㈡備位聲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71
至75頁)。復又於113年1月11日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被告菁鏈公司、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應連帶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被告
沙漠魚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先備位
請求權基礎為:㈠先位聲明:對被告菁鏈公司部分為系爭合
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
沙漠魚公司部分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84條、
第185條,對被告周維正部分為第184條、第185條;㈡備位聲
明:第一備位聲明: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二備位聲明
: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
㈡被告菁鏈公司對原告所為追加沙漠魚公司、周維正為被告部
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㈠第113至118頁、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雖陳稱其追加被告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於
原訴係主張被告菁鏈公司就系爭合約本應給付款項,因可歸
責於被告菁鏈公司之給付遲延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
,故被告菁鏈公司應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依系爭
合約第4條應給付原告訂購單所指預付款70%(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嗣於112年6月26日
追加被告沙漠魚公司部分,原告則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周維正部分,原告則主張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又於113年1月11日再度更正變更後訴之聲
明,就追加被告沙漠魚公司部分,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沙漠魚
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依民法第98條及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原
告已合法解除上開採購合約,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沙漠魚公司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追加被
告周維正部分,則係主張被告周維正雖非被告沙漠魚公司董
事或負責人,但對被告沙漠魚公司重大事情有影響力,本件
從簽約、議價等交涉過程,均由被告周維正參與執行決策,
故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付侵權行為責任,又對先位聲
明部分,認被告菁鏈公司與被告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有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稽之原訴聲明(被告菁鏈公司依系爭合約、訂單之給付預付
款責任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變更、追加之訴(解
除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不同請
求權基礎(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前開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
捨亦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
已非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
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
主要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
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
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被告菁鏈
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且本件訴訟已歷時1年餘,原告兩度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周維正自始未曾曾參與言詞辯論,追加
被告沙漠魚公司雖參與1次言詞辯論,惟原告再於113年1月1
1日更正訴之聲明,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
,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從而,原
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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