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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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該93股有所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購買被告公司股份100股,嗣因被告配發新股,故原告之股
份增為125股。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成交總價456萬2,
500元出售32股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政雄後,應仍剩
餘93股。詎原告經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竟回復原告已
無任何股份,再經調被告公司登記卷發現,依105年4月6日
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股份僅有32股,然原告於88年至105年4
月6日未曾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故被告公司105年4月6日
之股東名簿記載並非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有
93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換發新股票時原持
有被告公司125股股份,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股總數
之12.5%。原告同時持有訴外人同隆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隆公司)股份1250股,佔同隆公司已發行股份10,0
00股總數之12.5%。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土地相鄰,被告公
司廠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2地號土
地),另擁有相鄰之同段251地號土地;同隆公司廠房坐落
於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
,另擁有相鄰之同段249地號土地。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股
東有部分相同。㈡嗣105年間同隆公司擬出售名下所有之250
地號土地及249地號土地並逐步結束公司營運,因部分同隆
公司股東持不同意見,二公司之股東乃達成換股協議:無意
願出售土地之同隆公司股東,與有意願出售同隆公司土地且
同時為同隆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交換,使原告等
有意願出售土地之股東可受分配同隆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
而無意願出售土地股東則出脫同隆公司股份,改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繼續營運。上開股份之交換方式為:(1)無意願出
售上開土地者,賣出同隆公司股份、買進新鐵公司股份。(
2)有意願出售上開土地者,賣出新鐵公司股份、買進同隆
公司股份。(3)經換算二間公司股份價值後,買進與賣出
價金相互抵銷,達成股份交換。 ㈢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股份
交換之價值計算,係以兩間公司主要資產為準,即同隆公司
持有之250地號土地(面積1321.21平方公尺)、249地號土
地(面積91.45平方公尺)及被告公司持有之252地號土地(
面積1837.18平方公尺)、251地號土地(面積57.67平方公
尺),換算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所得換取之另一間公司股份
比例。依上開交換公式計算結果為:被告公司土地總面積÷
同隆公司土地總面積=每1股被告公司股份可換得同隆公司股
份數,即1%被告公司股份=1.341%同隆公司股份(計算式:<
1837.18+57.67>÷<1321.21+91.45> =1.341,小數點後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而言,原告斯時以持有之被告公司
125股中93股進行交換,93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股之9.3%,故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9.3%股份可換同隆公司
之12.47%股份(計算式:9.3%x1.341=12.47%,小數點後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同隆公司1247股,取整數計算分
配予原告1250股,故原告實際取得股數比應分配股數多3股
,即原告在此分配規劃下額外享有3股同隆公司股份之利益
。㈣承上,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將93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
訴外人陳柏翰,同時陳柏翰及王政智分別將625股同隆公司
股份,合計1250股出售予原告,相當於原告以新鐵公司93股
股份交換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以上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因上述交易
本質為交換,原告與陳柏翰及王政智遂以各自應付之股款相
互抵銷,故上述股份交易並無實際資金流動。㈤嗣原告於105
年8月再將32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政雄,原告持有股份
變更為被告公司0股(計算式:000-00-00=0)、同隆公司25
00股(計算式:1250+1250=2500),原告並於106年起以該
股份總數獲配同隆公司股利)。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
93股被告公司股份,早於105年4月即因股份交換而成為同隆
公司1250股股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取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原有125股之股份,並於000年0月00
日出售32股予陳政雄之事實,業據提92年9月5日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9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核發予原告之股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
2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
出售32股前未曾轉讓所餘93股(下稱系爭93股)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間同時持有被告公司125股與同隆
公司1250股,同隆公司擬出售名下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並逐步結束公司營運,因部分同隆公司股東持不同
意見,二公司之股東乃達成換股協議,無意願出售土地之同
隆公司股東,與有意願出售同隆公司土地且同時為同隆公司
及被告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交換,使原告等有意願出售土地
之股東可受分配同隆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而無意願出售土
地股東則出脫同隆公司股份,改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繼續營運
,並經換算二間公司股份價值後,買進與賣出價金相互抵銷
,達成股份交換,二間公司股份交換之價值計算,係以二間
公司主要資產為準,交換公式計算結果為:被告公司土地總
面積÷同隆公司土地總面積=每1股被告公司股份可換得同隆
公司股份數,即1%被告公司股份=1.341%同隆公司股份,原
告斯時以持有之被告公司125股中93股進行交換,93股佔被
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之9.3%,故原告持有之被告公
司9.3%股份可換同隆公司之12.47%股份(計算式:9.3%x1.3
41=12.4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同隆公
司1,247股,取整數計算分配予原告1,250股。故於105年7月
將93股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柏翰,同時陳柏翰及王政智分
別將625股同隆公司股份,合計1250股出售予原告,即相當
於原告以被告公司93股股份交換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乙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被告公司104年、105年及107年股東名簿、104年
及105年同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重簡
字第43號<下稱重簡卷>第63至78頁 ),並經證人陳政雄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本來都是被告公司及同隆公司的股東,原
告後來表示不要參與,要賣這兩間公司的股份,而這兩間公
司的股東也有人要繼續,也有人表示不想參與,所以股東們
就商議就把這兩家公司併做一家公司經營,並決定由被告公
司繼續存續,同隆公司就賣掉。不想經營的股東就取得同隆
公司的股份,拿到同隆公司股份的股東再把同隆公司賣掉分
錢。原告最早在被告公司有125 股,93股原告去換了同隆公
司的股份,我再買剩下原告的32股。換股是大家同意,商量
好的,沒有什麼時價,換股就是股票跟股票的計算,沒有實
際上金錢往來的買賣。換股比例是原告及翁瑞城計算的。其
他股東都有拿去看過,沒有問題才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至142頁);證人黃月瑞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公司與同
隆公司股東間有換股的事,105年間是原告找翁瑞城,也是
這兩間公司股東之一,表示要把同隆公司土地賣掉,順便結
束營業,伊當時也是這兩間公司股東,當時同隆公司股東有
人贊成賣掉土地結束營業,但有些人不贊成,所以他們問伊
要不要一起參與賣土地及將同隆公司結束營業,並分配土地
出售價金,伊有同意。之後這兩間公司股東有協議想要賣土
地結束營業的股東全部到同隆公司去,想要繼續營業的股東
就繼續留在新鐵公司,所以股東間有換股協議。而當時伊原
在被告公司有125 股,在同隆公司有1250股,我是以被告公
司其中的93股換同隆公司的1250股,所以換股後我在同隆公
司有2500股。另外伊於被告公司尚餘的32股則以460萬元賣
給陳政雄。原證8之文件是翁瑞城口述,由同隆公司會計師
打字出來後,拿給伊蓋章,其上記載本公司股東陳春明向王
政智與陳柏翰各買625股,實際上就是換股,沒有實際上的
金錢交易,但因要繳納證交稅,才會認為是一買一賣,當時
被告公司與同隆公司的營運及一切業務都是翁瑞城在負責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綦詳。
㈡原告對其於105年間有再取得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不爭執,雖
否認其係以其於被告公司之93股交換而來,並稱:其係向同
隆公司當時股東陳柏翰、王政智分別購買625股,每個人是6
2萬5000元,款項是由同隆公司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8
8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是其空
言指摘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上開證述不實,自無足取。
㈢依上調查,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93股,早於105
年4月即因股份交換而成為同隆公司1250股股份,核屬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93股之股份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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