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許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孟原
黃瑞富
黃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76,0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7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4,38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7日重土測字第46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使用,並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315
,980元、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21,93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8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93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乃係被告之父黃國信(業於110年2月
11日死亡)於距今30幾年前,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
意後始搭建,並經稅捐機關派員現場查驗認定確屬被告一家
使用而課徵房屋稅,是以黃國信乃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範圍;尤以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鐵
皮屋即已存在,自難推諉不知上開分管協議。嗣黃國信死亡
,系爭鐵皮屋由被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仍可基於繼承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範圍。退步言,縱認黃國信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然黃國信與被告長達30餘年之久均有繳納系爭
鐵皮屋之房屋稅,其間未見其他共有人及原告持反對意見,
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應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同意黃國信與被告
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陳蒼元、吳文賓、黃文鐉所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限閱卷);又系爭土地
上坐落一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至5樓(下稱系爭1至5樓房屋,依序為被告、陳蒼元、原告
、吳文賓、黃文鐉所有)及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黃國信死亡即110年2月11日起為被告公同共有等
情,亦有系爭1至5樓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9、117至125、129、193至195頁
),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範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土
地、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被告抗辯內容併參以系爭1至5樓房屋之登記謄本、系爭1
樓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
63頁:本院卷第67至79、101、133至139頁),系爭1至5
樓房屋係於69年10月9日建築完成,並於69年12月31日為
第一次登記;而系爭鐵皮屋最早於73年間興建為面積55.8
平方公尺、一層鋼鐵造之建物,再陸續增建,至遲於88年
6月11日前已呈現狀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範圍、面積合計9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先予指明。
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證人陳蒼元(即系爭2樓
房地所有人,於105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71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
11號竊佔案件中證稱:我30、40年前就住在這邊,當時高
速公路正在蓋,被告他爸爸是在30幾年前就蓋這個鐵皮屋
,當時有問過我及3、4、5樓原本的住戶,我們有同意等
語(見調解卷第59至61頁),為其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明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論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蒼
元到庭,據其結證稱: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了,我不曾跟
其他住戶討論過系爭鐵皮屋的事情,尤其3樓以前住戶和
我們有過漏水的紛爭,所以我們根本不可能跟他們討論;
系爭2樓房地是我們兄弟姊妹買給我媽媽陳錢碧蘭居住,
我一開始曾經短暫居住該處,不過後來就搬去新莊,一直
到我媽媽於100年間過世後才又搬回來住;我曾經聽我媽
媽說,黃國信有說他們要用旁邊的空地、問我們要不要一
起用,只是我媽媽沒需求所以沒有一起用;黃國信一開始
是蓋一層瓦片造的增建物,後來才改建成現在鐵皮屋的樣
子;我覺得我媽媽應該是同意黃國信搭建系爭鐵皮屋,不
過我不知道黃國信有無問過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至273頁),由此可知,證人陳蒼元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陳錢碧蘭(登記日期:70年4月29日,
迄至100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87頁),同意
黃國信占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鐵皮屋,然就黃國信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無法證明。
⒋再經本院傳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證人許魏梅蘭(即
系爭4樓房地之前所有人,登記期間:80年3月14日至105
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據其到庭結證稱:我是
在78年間跟建商買得系爭4樓房地,出租該房屋一直到105
年間再出賣予吳文賓;當初我買得系爭4樓房地時,並沒
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1樓住戶也沒有跟我說要蓋鐵皮屋
,我也不曾同意1樓住戶可以增建鐵皮屋,出租期間和出
賣房地給吳文賓時,我也沒特別注意有沒有系爭鐵皮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本院審酌證人許魏梅
蘭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復無特殊情誼
或嫌隙,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前開所證應
可採信。證人許魏梅蘭既已否認曾同意黃國信占用系爭土
地以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而證人陳蒼元之證述復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證明,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暨依繼承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範圍之正當權源,即不可採。
⒌至被告再辯稱系爭鐵皮屋已核課房屋稅多年,且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故彼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協議,同意黃國信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或
同意被告得以系爭鐵皮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云云。惟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敘
及,證人許魏梅蘭未曾同意黃國信可占用系爭土地以增建
系爭鐵皮屋使用,且未特別注意系爭鐵皮屋是否存在,可
見證人許魏梅蘭僅係對該等空地使用情況不關切而未積極
表示反對意見,至多僅能認係單純沉默,應無劃定系爭土
地分管範圍而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之意思;至系爭鐵皮屋
縱經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多年(實則,核課範圍僅為「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建物」,業與現狀不符),
因房屋稅之徵收,僅係基於房屋及增建物客觀存在之事實
(房屋稅條例第2條參照),尚無由據此反推並認定該房
屋或增建物占有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範圍,亦無足採。
⒍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範圍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
圍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扣除系爭1至5樓房屋坐落基
地面積1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尚有空地
面積97平方公尺。黃國信與被告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5(共同繼承自黃陳寶珠,其於9
4年2月24日死亡),換算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空地面積為
19.4平方公尺,然系爭鐵皮屋卻占用系爭土地空地94平方
公尺,顯然逾越其等可使用收益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黃國信與被告所受超過利益,當屬不當得利。
⒊茲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高速公路,周邊有永福國小、三和國
中、永豐公園、永盛公園、永福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機
能及交通均屬便利,以及被告占用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作
為停車、增加生活空間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3、215頁),因認被告所受
利益性質應與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相同,爰以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酌定被告所受
利益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⒋另系爭鐵皮屋於110年2月11日前為黃國信所有,是於106年
12月30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範圍之利益,應係黃國信所取得;嗣黃國信於
110年2月11日死亡,該不當得利債務由被告繼承,並於繼
承黃國信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尚屬法之所許。至
110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系爭鐵皮屋為被
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3,是該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利益,應由被告各按1/3之比
例分受。又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5,據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國信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自
106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計76,050元之不當得
利;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0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0
日止計16,042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以74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詳如附表所示)。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㈢狀繕本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
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逾越權利範圍之面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逾越權利範圍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受有利益比例(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2平方公尺) 94 平方公尺 74.6平方公尺 (即94-19.4=74.6) 註: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5,換算土地面積約19.4平方公尺 ①106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天 申報地價21,12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1,120×74.6×8%×(2/365)×1/5×1/1≒138元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20,48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0,480×74.6×8%×(365/365)×1/5×1/1≒24,445元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20,48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0,480×74.6×8%×(365/365)×1/5×1/1≒24,445元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天 申報地價20,32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0,320×74.6×8%×(366/366)×1/5×1/1≒24,254元 ⑤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即黃國信死亡之日),共42天 申報地價20,32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0,320×74.6×8%×(42/365)×1/5×1/1≒2,768元 ①+②+③+④+⑤=76,050元 ⑥110年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323天 申報地價20,32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0,320×74.6×8%×(323/365)×1/5×1/3≒7,154元 ⑦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共364天 申報地價22,4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22,400×74.6×8%×(364/365)×1/5×1/3≒8,888元 ⑥+⑦=16,042元 ⑧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申報地價22,400元/平方公尺 按月之不當得利: 22,400×74.6×8%×(1/12)×1/5×1/3≒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