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洪文昭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於民國113年1
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112年10
月6日院臺交字第1121034314號函、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18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改制後
之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
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
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
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
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
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
為斷。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於112年6月20日更正為:㈠被告洪文昭應
將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
(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無權所占
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3萬5,87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洪文昭將如附圖1照
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
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並將該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嗣於112年11
月27日具狀追加劉俊賢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並聲明:㈠被告
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
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
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劉俊賢應從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之。㈢
被告洪文昭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
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
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㈣被告劉俊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
5,87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將
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
)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
嗣再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
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
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
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俊賢
應從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
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之。㈢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
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88元。㈣被告劉俊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其於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鐵皮工廠建物騰空
遷讓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其將如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688元。
㈡經核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追加劉俊賢為被告,並對劉俊
賢追加應受判決事項如第2項、第4項聲明部分,乃係本於基
礎事實同一之同一建物,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其餘對於洪文昭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復於
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部分,經核對於劉俊賢請求部分
,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然對於洪文昭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此次所為
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拆除之建物標的及相對應
坐落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其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
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有另蒐集證
據資料之必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提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中
調查之證據以為論斷,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起原訴時起
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為訴之變更時止,原訴已歷時逾8個
月,被告洪文昭業已進行充分之訴訟上防禦及舉證,於原訴
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前5日提出變更之訴,倘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勢必
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洪文昭就變更之訴提出防禦方法,自
屬有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說明,難
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
定情形不符。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
另裁定駁回之。故本院仍應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洪文昭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112年12月4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113年1月29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
職權就被告洪文昭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又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鐵皮工廠建物係由被
告洪文昭所違法自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150平方公尺之
面積,原告雖曾於112年3月9日、4月13日發函限被告洪文昭
於112年3月31日、4月25日前拆屋還地,惟被告洪文昭均置
之不理。被告洪文昭雖辯稱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並非係
由其所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洪文昭既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派警員查訪時,自承如附圖1照片所示
之建物係由其使用等語,且該查訪表亦係出於被告洪文昭自
由意識下情況陳述,且由被告洪文昭於受查訪人處簽名,及
派出所所檢附之相關照片,堪認被告洪文昭確實係無權占有
之狀態甚明。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洪文昭拆除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後,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外,且因被告洪文昭亦係侵害中華民國
國有土地所有權、財產權及財產利益即原告管理機關之權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
。又被告劉俊賢租用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非其所蓋建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劉俊賢自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
㈡再者,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又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第1項所載,土
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至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均
為8,9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均為9,100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洪文昭請求5年(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33萬5,
876元【計算式: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50平
方公尺×8,900元×5%×7/12)+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150平方公尺×8,900元×5%×3)+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150平方公尺×9,100元×5%×1)+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50平方公尺×9,100元×5%×5/12)=33
5,876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688元(計算式
:150平方公尺×9,100元×5%×1/12=5,688元);另原告得向
被告劉俊賢請求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為33萬6,626元【計算
式: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50平方公尺×8,9
00元×5%×1/12)+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50平
方公尺×8,900元×5%×3)+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50平方公尺×9,100元×5%×1)+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150平方公尺×9,100元×5%×11/12)=336,626元】
,惟原告就被告劉俊賢部分亦僅請求給付33萬5,876元,及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688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
×9,100元×5%×1/12=5,688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其
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
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俊賢應自如附圖1
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之。⒊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洪文昭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
之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⒋被告劉俊賢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
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俊賢自附圖1照片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劉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
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文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洪文昭係自107年1月1日向張魏幼莉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5如附圖3照片承租範圍所
示之建物,該區段所有之承租人租約之門牌號碼都是寫60號
之5,洪文昭承租範圍係在巷口中段,此明顯與原告所提出
如附圖1照片之位置係在巷口前段,並不相同,且警察查訪
時所拍攝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建物,即係被告洪文昭現承租
使用之建物,並非係原告起訴時所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
物。又被告洪文昭係以合法承租方式向張魏幼莉租賃使用如
附圖3照片所示之建物,目前是用來放置裝潢等生財用具,
系爭土地如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應向張魏幼莉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俊賢則以:被告劉俊賢係向張魏幼莉承租如附圖1照
片所示之建物,且均有準時繳納租金,原告如果要追討不當
得利,請求對象應為張魏幼莉而非劉俊賢,否則張魏幼莉豈
非可以雙重得利,且法律亦應保護弱勢之一方等語。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
文昭拆除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占有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昭違法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請求
被告洪文昭騰空遷讓及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訪表為證。然此
為被告洪文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如附圖1
照片所示之建物,未編有門牌號碼,且查無稅籍資料,乃係
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自
應就被告洪文昭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訪表,訪查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內鐵皮工廠(無門牌)」,被
告洪文昭於112年1月1日在訪查時供陳:「(問:警方於訪
查地點執行訪查,該址為何人所有?是否有相關權狀?)我
本人在使用。沒有。」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詢該日訪查情形,該局函復本院稱:「查本分局員
警於案址查訪時,員警現場對民眾洪文昭實施訪談,查訪內
容皆在洪男自由意識下情況陳述,由員警登載於查訪表上並
由受查訪人洪文昭於查訪表右下角受查訪處簽名無誤。」等
情,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訪現場相片1份。然觀諸警
方查訪地點乃為無門牌號碼之建物,而依警方所拍攝查訪現
場相片,其查訪地點乃為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建物,其位置
及周遭環境經與如附圖1、3照片所示之建物相比對後,可見
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建物應與被告洪文昭所稱其承租使用如
附圖3照片所示之右側建物,係屬同一建物,然則明顯與原
告所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並非屬同一建物。是以,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文昭前已向警方自承有占有使用如附
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況依上開查訪表之記載,被告洪文昭
亦僅供陳「我本人在使用」等語,無論係如附圖1所示照片
之建物,抑或係如附圖2、3照片所示之建物,亦均無從逕予
認定係由被告洪文昭所原始興建或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文昭係如附圖1所示
照片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洪文昭違法自建如附圖1所示照片之建物,請求被告洪
文昭騰空遷讓及拆除該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賢自如附圖1照
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俊賢租用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其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賢將如附圖
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等語。被告劉俊賢固不爭執有承
租使用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昭違法自建如附圖1所示照片之建物,
請求被告洪文昭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被告劉俊賢並非直
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且其占用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之
權源係來自於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既尚未排除如附
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侵害,依前
揭說明,尚不得先行單獨請求承租使用該建物之承租人即被
告劉俊賢自該建物遷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俊賢應自如
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洪文昭、劉俊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
無理由?
⒈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文昭為如附圖1照片所
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洪文昭有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造如附圖
1照片所示之建物或因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有
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洪文昭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
本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
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有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受領人,乃
係如附圖1照片所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劉俊賢既非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未因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自原告受有利益,縱使其因使用該建物而
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劉俊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本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68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文昭應將如附圖1照片所
示之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劉俊賢應自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騰空
遷讓;暨請求被告洪文昭應給付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688元;暨請求被告劉俊賢應給付33萬5,876元,及自更正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騰空遷讓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上開建
物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魏幼莉、張宏明
(音同),惟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復因
被告洪文昭並非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是自亦無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該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