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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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洪文昭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
於被告洪文昭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
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
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
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
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洪文昭部分之起訴聲明,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其自
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
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
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新臺幣(下同)33萬5,8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告洪文昭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
並將該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688元。再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
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
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
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
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
8元。嗣復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
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
(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
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
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2
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
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
㈡經核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於被告洪文昭變更聲明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此次所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拆除之建物標的及相對應坐落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其
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而有另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
提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中調查之證據以為論斷,況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起原訴時起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為訴之變更
時止,原訴已歷時逾8個月,被告洪文昭業已進行充分之訴
訟上防禦及舉證,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
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變更之訴,倘若准許
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洪文昭就變
更之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
甚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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