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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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黃松和債務800萬元,雙方惡言相向,嗣被
告請求原告幫忙協調被告與黃松和間之債務,原告乃於104
年5月初聯繫黃松和至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的會客室洽談債務,當日現場除了原告及黃松和外,尚
有鄭政達在場,經協調後,原告告知被告結果,被告又請求
原告先代為給付800萬元予黃松和以清償其債務,其日後再
返還給原告800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
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
給黃松和。
㈡被告於103年間分別向葉侑霖與周金財借款共計100萬元,被
告起初係以訴外人蘇金德所開立與同額支票作為擔保,然蘇
金德不願再為其擔保,被告為延後償還債務,遂向原告商借
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於葉侑霖與周金財(第1張支
票:支票銀行: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0、
支票到期日:108年9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
000000000、發票人:曾國豐;第2張支票:支票銀行:板信
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0、支票到期日:108年9
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
:曾國豐)。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900萬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對黃松
和、葉侑霖、周金財之債務,原告已為被告分別給付予其債
權人完畢。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稱:原告匯款800萬於黃松和,係因原告要退還黃松和投
資承攬蘇花改工程股份之款項等語,原告否認之,此部分抗
辯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
存在。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略以:被告也有投資800萬元於承攬蘇花
改之工程,今蘇花改已經通車,表示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
原告應與被告等合夥人就投資款及盈虧予以結算,並將款項
匯給被告,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投資款800萬
元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否認有上述合夥之事實,被告就此抵
銷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接獲本件起訴狀,深感詫異。被告與黃松和間從無消費
借貸關係,何來洽請原告代為償還,原告所稱在希望城堡土
石方之會客室洽談債務且有鄭政達在場等事實,被告爰予否
認。原告支付黃松和800萬元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無涉。況
且,原告起訴所稱之事實,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
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與其所
提出之105年5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不符,足證原告本件主張
是任意拼湊。
㈡原告曾邀被告與黃松和、蘇金德等人一起投資其所實際經營
之禹寶工程有限公司於承攬蘇花改工程之案件,被告與黃松
和各投資800萬元,投資後黃松和選擇退股(夥),因而原
告返還800萬元於黃松和,與被告何干?
㈢至於葉侑霖、周金財各50萬元之借貸一事,被告並不否認,
惟被告上開投資之800萬元,蘇花改既已通車,表示合夥目
的事業已完成,原告應與被告等合夥人就投資款及盈虧予以
結算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才是(已屆清償期),故被告自得主
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用以清償葉侑霖、周金財各50
萬元債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100萬元,自
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00萬元用以清償黃松和債務一事,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支付800萬元給黃松和,惟否認此800萬元
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認
定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交付黃松和
800萬元之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⒉依證人黃松和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認識兩造,兩造之間有
一筆800萬元的糾紛,我不知道。我是從加拿大回來的,
我原本只認識被告,我去被告公司泡茶,才認識他們的股
東,是一間土方工程的公司。認識的股東包含原告在內共
五人。我移民之前就認識被告,我有投資被告公司很多工
地,其中有一筆800萬元是被告公司叫我投資蘇花改工程
,本來是400萬元增資到800萬元,是七、八年以前的事情
。但被告公司沒有給投資者看帳,獲利也沒分給我們。被
告公司有找我去投資一個北投的土資場,蘇花改的工程有
賣怪手兩部給北投土資場的公司,土資場的公司我有入股
,被告也有入股。土資場後來就開票給被告公司,大概是
2、3百萬元,後來被告就把這2、3百萬元的票當成還我80
0萬元的一部分。原告在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
2月8日匯款1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合計80
0萬元給我的事情,我沒印象。這是因為我有投資被告公
司很多工地,他們要還我錢。至於為何是原告匯款給我,
我不了解,因為被告公司有五個人,是原告在負責現場工
地,至於款項他們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沒印象原
告有無跟我聯繫這些匯款是什麼事情,我另外也有幫被告
公司對歌林的債權做對保,是不是這些錢我也不清楚。希
望城堡早期是原告負責,後來改成我負責,人來來去去。
至於說被告是否要還我800萬元請原告先把錢給我這件事
,我印象中只有給我前述的支票。被告公司的錢就是轉來
轉去我也搞不清楚。當初是誰被告找我投資,有臺北車站
250萬元、靈芝150萬元,汐止遠雄500萬元、蘇花改800萬
元、希望城堡2500萬元、黑師傅脆笛酥100萬元。當時被
告公司有五個人,我跟五個人都熟,負責財務的是杜建和
和他太太。我在104年5月初有無急用資金一事,我忘記了
。原告匯錢給我,我認為投資本來錢就要還我。我認為被
告公司有五個人誰匯款給我都可以。大部分都是杜建和跟
他太太匯款。我覺得投資本金本來就要還給我,他們公司
內部要怎麼處理跟我無關。我投資被告公司沒有書面紀錄
,是口頭而已,所以我受害。分潤方式跟模式沒有說好,
因為信任,都沒有合約。800萬元是不是被告請原告還我
錢,這是他們內部叫誰還我,不關我的事情。除了投資關
係之外,被告個人在二十幾歲,大概三十幾年前的時候,
我有借他7、80萬元,但後來有還我。我有向被告公司要
求返還投資款,投資的太多都還沒有還給我。我認識被告
及公司的四個股東,但對公司內部不瞭解,後來黑師傅部
分我有退股,所以款項我也搞不清楚。被告公司我都跟被
告跟杜建和聯絡,他們負責財務,主要是跟被告聯絡比較
多。後續還款基本上是聯繫被告,因為杜建和後來好像出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以觀,原告所稱被告
欠黃松和800萬元,而由被告商請原告代為還款一事,主
要之債權人即證人黃松和並無印象有此安排,且稱係以公
司票2、300百萬元用來清償該800萬元投資債務的一部分
,顯與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清償800萬元等情有所出入。
⒊再者,依證人鄭政達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認識兩造及黃松
和、蘇金德,都是朋友。我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一筆800
萬元款項糾紛,是被告拜託原告償還欠黃松和的款項,我
知道是因為當時我跟原告在討論工作的時候,被告過來講
這件事情。大概是105年的時候,在希望城堡土資場。當
時是被告先請原告去跟黃松和協調,後來原告去跟黃松和
協調時,我也在場。協調後就是被告拜託原告代償800萬
元,然後原告就先借被告800萬元還黃松和錢。當時原告
有跟黃松和說他是幫被告代償。我們跟黃松和見面地點是
希望城堡的辦公室,時間大概105年那時候,距離被告拜
託原告的時間沒隔幾天。後來原告有匯款給黃松和,原告
有跟我說。我只知道是被告欠黃松和錢。我不知道兩造及
黃松、蘇金德等人是否有合夥投資,但他們以前都是好朋
友。我本身只有跟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還款這件事大概
是104、105年,我也記不太清楚。原告與黃松和曾經在10
4年5月初到希望城堡會客室洽談協商被告積欠黃松和800
萬元的債務,我也在場。我是原告的朋友,因為工作上的
關係我有時候會在原告希望城堡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114頁)以觀,其確有證稱伊曾見聞被告請
原告代為與黃松和商談,並代清償800萬元債務之事等情
,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又依證人蘇金德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和兩造、黃松和、鄭
政達等人都是朋友,我沒聽過兩造間有800萬元的債務,
被告有開一家土方公司,應該叫「達宸」。我有跟被告一
起投資工程,就是跟「達宸」。幾個人投資我不確定,原
告沒有投資,黃松和有投資。我也有投資蘇花改工程,黃
松和也有投資,後來好像是原告把黃松和的投資股份吃下
來。黃松和投資聽說是600萬元。因為我也有投資,所以
聊天的時候會談,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沒跟我說,黃松和
跟我比較少聊天,應當就是被告跟我說的。這是好幾年的
事情,大概8、9年前。希望城堡就是達宸公司,負責人換
好幾個,我也不知道是誰。原告曾經當負責人一陣子,但
我忘記了多久,是好幾年前,黃松和也有當過負責人,是
原告先當,後來才是黃松和。我沒聽過被告請原告幫他還
800萬元給黃松和的事情。我有投資蘇花改,金額是800萬
元。蘇花改的工程是原告負責經營,用何公司名義承攬我
不知道。投資款項是匯入禹福工程公司,禹福公司是否為
原告所經營我不知道,因為公司太多。就我所知被告也有
投資禹福工程,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當初是被告找我投資
蘇花改,投資款跟匯款等都與被告聯絡。就我所知原告負
責工地,金流財務部分也有參與。但我聯繫的是被告。被
告之前不曾向我請求以100萬元支票作為向葉侑霖與周金
財的借款擔保。至於原告為何後來變成達宸公司的負責人
,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怎麼談的。蘇花改工程當初我是委
託被告處理,所以沒有書面契約。蘇花改的發起跟統籌都
是被告處理,但我投資蘇花改的錢沒有拿回來,禹福公司
已經換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以觀,被告蘇
金德雖與兩造及黃松和熟識並有投資往來,但並不知道有
原告所稱為被告還款800萬元給黃松和之事,復證稱兩造
及其本人、黃松和均有投資蘇花改工程,由原告負責經營
,亦聽說黃松和的股份為原告所承接等語,與原告之主張
不盡相符,而與被告之抗辯較為相近。
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清
償所欠黃松和800萬元債務一事,果若屬實,則主要債權
人黃松和應當對此最有印象,方為合理。且證人黃松和係
原告聲請傳喚,依黃松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多
所抱怨及指責,衡情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以,黃
松和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應較為可信。而證人黃松和及蘇金
德均一致證稱確有與兩造共同投資蘇花改工程之事,此與
被告所辯等情,較為相近。至證人鄭政達固證稱與原告主
張相符之情節,但其亦證稱其本人只有跟原告有生意往來
等語,可見證人鄭政達對於兩造及黃松和、蘇金德間之投
資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明瞭;又其於前述作證時原本是說其
見聞原告所述之事係發生於000年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補充詢問時,方改稱大概是104、105年間,其也記不清
楚云云,則其記憶既有模糊之處,所述是否全可憑採,即
非無疑。末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償葉侑霖、周金財之欠
款,總額不過100萬元,都會留存書面由兩造簽名以為憑
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為被告代償黃松和高達800
萬元之債務,竟無任何書面約定,亦不無與常理相違之處
。從而,本件原告前開舉證,固能證明其有匯款共計800
萬元予黃松和一事,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800萬
元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被告以其投資蘇花改800萬元應由原告返還一事,主張於本件
為抵銷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投資800萬元於原告之蘇
花改工程,今已完工,合夥目的已達成一節,縱認屬實,惟
按合夥非經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
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
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
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
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
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
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
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
號、86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今兩造所稱之蘇
花改工程若屬合夥,亦未曾清算完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證人黃松和、蘇金德二人證述甚明如前,是以,被告主
張其目前即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股本800萬元云云,
即屬於法無據。由此可見,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
存在、金額為何,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尚不能確定,自難認已
屆清償期,而適於作為本件抵銷之債權。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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