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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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鴻
陳春蘭
被 告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87號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631
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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