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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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簡志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簡金桂
簡麗美
簡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簡萬寧
、祭祀公業簡阿天(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
、丙○○、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對系爭公業無
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
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
果,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派下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公業由簡啓獅成立於日據時期,係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簡
連通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簡豐源於112
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上開系爭公業派下員簡連
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上開派
下員名冊中有乙○○、丙○○、丁○○,惟被告均為女性,不符系
爭公業之規約(下合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權資格規定
,又被告亦未曾出席系爭公業忌辰日之祭拜大典,被告無法
繼承簡連通之派下權而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依前開內政部函令規定,向主
管機關聲請變動更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主管機關依
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是被告業
已依照內政部函令規定,由簡豐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入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公告程序登記
,原告倘有異議者,應依法於公告30日內提出,並向法院
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然原告未遵循法定程序,未於法定
程序內提出異議,迨於公告完成後逕向法院提出本件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其繼承人不問性別,凡
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繼承派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7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原告所述祭祀大典,被告都沒有接獲通知,請原告舉
證有通知被告的事實。另按照內政部的103年9月25日台內
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示(下稱系爭函釋),實務上祭
祀公業於辦理祭祀活動時,女性常常被排除,或是沒有邀
請女性參加的情形,而構成女性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
實,致形成女性繼承權當然被排除之情形,使祭祀公業條
例第5條規定形同具文,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目
的,依系爭函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
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
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
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
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今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承擔
祭祀,原告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列入名冊後公告徵求異議,
單純以被告沒有參加祭祀大典,排除被告派下員之資格,
應非適法。被告依系爭函釋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
定,已取得派下員資格,且甲○○、簡連通依和解書約定,
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天護宮舉行系爭祭祀公業祭拜
典禮,是被告要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
(三)又系爭規約係於101年3月6日所訂定,非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即定有之規約,則系爭公業就派下員資格之認定,
不得僅依系爭規約為準據,須於不牴觸祭祀公業條例規範
下適用系爭規約以作為認定派下員標準。另依憲法法庭11
2判憲字第1號判決,既認為祭祀公業設立的女性子孫應列
為派下員,則被告應依該條規定,亦具有派下員資格。至
原告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依規約之規定,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並無違憲云云,惟憲
法法庭的判決就是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違反性別平等意旨
,而宣告違憲,舉重以明輕,規約的內容既然也是如此,
規約的內容也是違反性別平等,所以亦有違憲之虞等語置
辯。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簡連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簡德發、簡豐源
。
(二)系爭公業之規約均於101年3月6日訂立。
(三)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系爭公業派
下員簡連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
」,均有記載被告等姓名(見本院卷第29、3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被告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
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
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
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
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
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公業成立於日據時期,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
公業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而繼承
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固首重規約之規定。而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8號解釋,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
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
,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
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
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之意旨。可知關於
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時
存有原始規約之情況,其派下員資格即應依原始規約認定
之,縱使原始規約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
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無違。是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
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
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
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
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
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
,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
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等語。準
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
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
之情形。而查,本件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係
於101年3月6日所訂定,非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定有
之規約,參酌前開立法理由,系爭公業就派下員資格之認
定,不得僅依系爭規約為準據,觀諸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
,限定以「以簡獅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生男子冠簡姓者」
為派下員,排除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或繼承人)不得為派
下員,該規約之踐履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
7條性別平等原則,則在本件具體個案,本院應為符合規
範目的及合憲性之解釋,以達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及積極保
護女性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6日訂
定之規約第4條第1項「本公業派下權資格以簡獅傳直系血
親卑親屬所生男子冠簡姓者」(見本院卷第21、25頁)有
違男女平等云云,即非不可研求。
(三)另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
立法目的之一;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
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
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
緣關係為原則。原告雖主張渠等於祖厝舉行祭祀典禮,被
告未曾參加系爭公業祭祀儀式,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取得派下權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7、39頁)。惟按系爭函釋說明三:「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
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
,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
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
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
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
權益」(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
13日簡連通死亡時發生繼承事實,依前開函釋,被告與簡
德發、簡豐源均推定為派下員,且被告從未提出相關書面
文件表示不願意共同承辦祭祀,原告亦未曾於系統表切結
註記不得列入派下員名冊,依前開函釋意旨,系爭公業應
將被告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又簡豐源
於112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系爭公業派下員簡
連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均
有記載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簡萬寧及簡
阿天為每年農曆11月15日及8月1日舉行祭祀大典,原告所
提前開證明書時間為112年7月5日,提出證明書之時間點
尚未為被告公告為派下員時間後之農曆祭祀大典之時間,
已有可疑。況甲○○於101年4月6日至111年12月9日擔任系
爭公業管理人,於104年7月15日會同簡連通與派下員簡清
海、簡清山簽立和解書約定:「簡萬寧祭祀公業萬寧公神
主牌暫由甲○○保管,待宗廟、宗祀興建完成,方歸還之。
簡萬寧、簡阿天兩祭祀公業每年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儀式,
於萬寧公神主牌正式歸位後,再隆重舉行,目前暫由雙方
於住家各自祭拜、舉行儀式」,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甲○○、簡連通依前開和解書
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天護宮舉行系爭祭祀公
業祭拜典禮,有照片5幀、及GOOGLE地圖照片2份等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是原告所陳被告無共同祭
祀乙節,尚不足憑採。
(四)再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上開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
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
下員。而本件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依系爭函釋規定,向
主管機關聲請變動更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
29、31頁),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被告
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被告業已依照內政部函令規
定,由簡豐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經
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公告程序登記,原告遲於112年10月12
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然被告有參與或承擔祭祀
祖先事務之情況,本院基於規範目的及合憲性解釋,認為
被告得繼任為派下員,俾符合憲法男女平權及促進兩性實
質平等之精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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