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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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32年10月15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0.57%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9%),嗣後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於109年6月13日另
簽定增補契約變更本金償還方式,訂自109年2月10日起前12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約定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767萬8,765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
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簽訂之系爭借貸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應堪採信。是兩造間
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須貴行(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
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767萬8,765元,
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
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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