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邱月霜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
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並拍賣凱莱鑫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
地(起訴狀誤載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鈞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
億3042萬0775元,先於112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
次分配表),原告已依法對該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詎鈞院又於112年9月25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第
二次分配表),一方面,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
已有部分因無人異議而確定,鈞院應不得再行重製或更正外
,另一方面,第二次分配表是否取代第一次分配表不明(鈞
院執行處函文及重製分配表均未撤銷第一次分配表),因第
二次分配表就分配予兩造之金額仍有誤,為此提起本訴。本
件被告可受分配金額雖為5億2513萬8621元,然被告之實際
債權應不存在,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蓋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於10
9年5月25日完成登記,惟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遭查封
登記,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告確定,而被告於當時並未對凱萊鑫公
司取得任何債權;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僅限於「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之借款、票據、墊款
債務」,不包括第三人許弘明於110年5月17日讓與其因土地
投資契約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抵押
權人身分而優先分配本件拍賣案款,故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
即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所受之分配金額5億2513萬862
1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上開被告分配金額剔除並變更為
0元後,第二次分配表次序13及14原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
分別由0元變更為140萬4866元及1億2425萬3329元,爰依強
制執行法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第二次分配表被
告就其中次序9分配之5億2513萬8621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
元。原告就其中次序13應更正為140萬4866元、次序14應更
正為1億2425萬3329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
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
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
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
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
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
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
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
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7日就執行所得金
額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定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實行分
配。原告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5系爭抵押權即被告之分配
金額5億2273萬9231元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次序21及22原
告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及1億1862萬3224元
,而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致異議程序未能終結,
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受理中),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
2年7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民事
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31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可見原告
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訂分配期日後,雖再於112年9月25日以
新北院英字111司執速字第16957號函,檢送重製分配表(即
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經比對第一次分配表與第二次
分配表關於原告異議部分,除次序變更及被告分配金額有微
些差異(如附表所載)外,原告異議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列入分配並未剔除,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分配表並未依原告112年5月18日之異議而更正,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無須就第二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
額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情形,且屬不能補正。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分配表對
其分配金額有影響之部分,僅須於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
將其聲明、陳述加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第二
次分配表再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第二次分配
表被告就其中次序9分配之5億2513萬8621元予以剔除,更正
為0元,原告就其中次序13應更正為140萬4866元、次序14應
更正為1億2425萬3329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金額:530,000,000元 分配金額:522,739,231元 不足額:7,260,769元 次序改為9,分配金額改為525,13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1,379元,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本院109司執 助3170債證)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0,000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0,000元 次序改為13,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公證書)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14,720,000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4,720,000元 次序改為14,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