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游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時,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轉帳服務、設定
每日最高轉帳金額之5個約定帳戶功能後,提供給訴外人即
自稱「周珈豪(音譯)」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㈡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之成員,在ip
airs app軟體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金保
證可獲得高額利率,並提供原告假富邦金控網址。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依「陳奕誠」提供之網址連繫後,系爭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再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供原
告匯款,其中一筆即為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告信以
為真,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入投資款項,其中一次
係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後,系爭詐騙集團假冒富邦金控客服
的成員又向原告表示,於繳交一次性手續費後,即可於111
年7月4日領回帳上全部獲利18,993,624.64元及手續費2,646
,000元,然屆期仍未能領回,原告方才驚覺受騙報案。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雖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是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的犯行為鈞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認為被告無罪。
㈣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曾到庭,並以:
㈠我沒有共同侵權,我當初只是戶頭借給朋友周珈豪,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詐騙,周珈豪說他缺錢,要去做線上博弈,他沒
有帳戶跟我借帳戶,約定給予我利益1%,但他都沒有給我。
㈡周珈豪是我二、三年前工作的同事,大概同事半年,後來我
去當兵,沒有一起工作,還是有聊天、出去吃飯,我沒有周
珈豪的手機號碼,我們都是用Facebook、LINE聯絡,但事發
後就聯絡不上,不知道他是不是封鎖我。我找不到他的Face
book,對話紀錄已經都不見了;LINE對話紀錄在原本被扣走
的手機裡,因為手機被扣走,我現在重新買手機辦門號,所
以LINE也是新帳號。但上開答辯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置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軟體上認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陳奕誠」,其對
原告佯稱操作國際投資黃金可得高額獲利,並提供原告假富
邦金控網址,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
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有匯款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
、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
「陳奕成」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假冒富邦金控客服之對話紀
錄、假冒富邦金控之投資收支明細、「陳奕誠」之Facebook
首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53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65頁
、第403頁至第407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
47頁至第50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偵卷第6頁、第1
3頁、第17頁至第2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只是戶頭借給周珈豪,不知道周珈豪會
拿去做詐騙,周珈豪約定給予被告利益1%但都沒有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自承
將其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借予周珈
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
⒉依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
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前因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10,000元罰金確定。被告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與刑事前案所涉帳戶雖有不同,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
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亦
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作成不起訴處
分。
⒊次查,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承
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
8頁),本院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⒋再參諸被告於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時已21歲乙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已具相
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他人藉詞賭博索取帳
戶,且被告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得按比例獲取酬勞等節,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對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理由有
所疑慮,而得查悉其違常。惟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瞭解他人索
取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即輕率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未予確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續使用情形,顯有
容任他人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
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
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於本件抗辯前詞,尚非
有據,不足為採。
⒌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上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
⒍則被告主觀既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即為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所
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
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