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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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馨萮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陳芊瑩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月
11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件僅就被
告陳昱宏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下稱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以LINE暱稱「Core」、「萬邦在線客服」、群組名稱
「N5達昌特訓班」,於111年2月10日,添加原告為好友,並
佯稱下載手機APP「萬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17分、111
年3月11日8時31分、11時51分,各匯款21萬元、15萬元、20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
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
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阿慶」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不詳之人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以LINE
暱稱「Core」、「萬邦在線客服」、群組名稱「N5達昌特訓
班」,於111年2月10日,添加原告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
APP「萬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17分、111年3月11日8時3
1分、11時51分,各匯款21萬元、1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中
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所得,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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