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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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仁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 )1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原告
因此受有13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2時
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
帳,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陳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5月
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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