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徐竟豪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882,2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以其名義作
為特約商店,並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委託萬
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被告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11日18時許,在推特發佈貼文,並佯稱可投資等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2日15時3分許、1
8時26分許至超商,持儲值代碼分別繳款1,000元、16,000元
。再由萬事達公司將款項撥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特約商店及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推特發佈貼文,並佯稱可投資
等訊息,詐騙原告17,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
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