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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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3號
原 告 楊雪芬
被 告 鄭維林
陳智輝
簡士桀
王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被告鄭維林自民國1
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
士桀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具狀表示不願意
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
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3-55頁
、第59-61頁、第67-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前某時許,加入被告王浩軍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
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
原告,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
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
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向原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
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給原告,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交付其所
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
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
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內有新光銀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給原告。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原告臺銀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新光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浩軍、陳智輝、簡士桀、
鄭維林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3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
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
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
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
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
之臺銀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
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簡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
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
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
須另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
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其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
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
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內有
新光銀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還給原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臺銀帳戶、華銀帳
戶、彰銀帳戶、新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
王浩軍、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
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
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35
萬元之損害。被告四人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維林自11
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士桀自
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112年9月1日起算(見附民
卷第9、11、19頁及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維林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智輝自112年9月2日起、被告簡
士桀自112年12月8日起、被告王浩軍自112年9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輝 110年7月24日1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分 1萬元 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3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 3萬元 簡士桀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3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4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鄭維林 110年7月30日16時14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6時20分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浩軍 110年7月22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5分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8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9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0分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56分 2萬1,000元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1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2分 1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5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7分 1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1分 2萬元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19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20分 1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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