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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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吳力安之指示
,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
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吳
力安。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
欣怡」、「蘇麗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原告佯稱:
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2時47分0秒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中,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
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
吳力安之指示,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
其將來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吳力安。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8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怡」、「蘇麗芬」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原告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
20日12時47分0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中,旋遭
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此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行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230、1561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
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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