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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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葉雲珠
被 告 鄭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神仙」之人。嗣「神仙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自111年5月27日起使用Line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
28日9時38分、111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予以轉出、提
領。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
後匯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駁回上訴。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
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6萬元至
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
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萬元,洵屬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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