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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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彥澄
相 對 人 林芓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
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01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
司聲字第10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3 年1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 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房屋、工作所需之車輛、薪
資所得皆已在112 年10月後遭相對人執行查封,目前也因喪
失工作所需車輛而失業、無經濟來源,健康也因早年中風過
與近期憂鬱症發作持續治療中,生活已陷入困頓、三餐不繼
、無所依靠,懇請本院體察寬容予以協助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
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前開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305元
,業經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05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
爭執,僅泛以無經濟來源、生活已陷入困頓等情,稱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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