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呂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債務人邱智慧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7
2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725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2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前因合會結識,債務人自99年6
月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32萬元,債務人於借貸清償期屆至後,屢經異議人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請本院協助
函查債務人於電信或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以資補正相對
人債務人戶籍謄本,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逕向戶政事務所、台
灣大哥大、台新銀行函詢債務人相關資料,於補正期限内補
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依旨持裁定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並自行發函予台灣大哥大及台新銀行調取債務人資料
,惟戶政事務所、台灣大哥大及台新銀行皆稱基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限制,無法將開戶資料提供予法院或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必須由法院函詢,始得提供。異議人考量單憑私人
身分實難取得債務人之基本資料,故於補正期限內陳報上情
,並請求法院發函向台新銀行調取債務人開戶資料,以確認
其身分證字號,使異議人得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詎料,司法事務官竟認異議人「未記載債務人住所或居所地
址」、「未能釋明債務住所地為鈞院管轄」予以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漏未考量⑴異議人就債務人之身分既
已提供匯款單金融帳戶號碼及姓名已足特定,且該證據之性
質屬於「能即時調查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
情形、⑵兩造參與合會之開標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依
民間合會之常情,合會成員多為街坊鄰居或住處相近之親友
,可徵兩造活動地點均為新北市新莊區,且為現實中認識之
對象,債務人應為新北市居民,本院自有管轄權、⑶依異議
人所提跨行匯款回單所示,異議人為匯款人,非收款人,兩
造又現實相識,與詐騙集團無涉,當無支付命令修法理由所
欲避免「詐騙集團製造假債權」之情事。
㈢異議人已盡最大協力嘗試補正債務人資料,一收到法院補正
函文即發函調取債務人身分資料,遭有關機關拒絕,台新銀
行也明確表示,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異議人無從提
供取得債務人基本資料,縱命異議人補正,亦未必能遵期補
正,異議人無法於限期補正債務人之年籍、住居所,顯非可
歸責;又異議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檢附相關事證,且該證
據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物,已就鈞院有管轄權乙節釋明,本
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此依法提
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書狀内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瑪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係聲請
書狀内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依債
權人之記載倘已足以特定債務人時,債權人縱未於書狀内為
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債務人之姓名,並檢
附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債務人之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資料,但
因無法確認債務人其他年籍資料,故於聲請狀併聲請本院向
該匯款收款行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調取債務人之開戶申請書
等資料,以確定其年籍資料,並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本院亦准其所請,於112年12月8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惟因相
關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考量否准所請,並提出該銀行否
准之函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37頁參照),故其未能補正
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補正期限內具狀陳報其未
能補正之原因,同時併向本院聲請發函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調
取債務人開戶申請書,以便查明其身分證字號,再持向戶政
機關調取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以補正其年籍資料,難
認異議人違反其補正及應盡釋明之義務甚明。
五、依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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