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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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柯志裕即柯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282萬5,4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82萬5,438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
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75%),嗣後利率引用指
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上
開借款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聲請人電函
催迄今未果,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282萬5,438元及自112年6
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借款遭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獨資經營之
柯氏工程行資本額僅為30萬元,積欠聲請人款項超出其資本
額甚多,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之情事,為免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
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
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2萬5,43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82萬5,43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電腦連
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經催告返還積欠之款項,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
人資本額僅為30萬,遠低於積欠聲請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
料為憑(本院卷第27頁)。審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積欠
款項後,仍迄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相對人資本額僅30萬元,
顯與其積欠之債務282萬5,438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差懸殊,而
本件借貸係信用借款,可推知相對人應無其他財產可資變價
清償,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釋明足使本
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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