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依榛
代 理 人 戴羽晨律師
相 對 人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
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
、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
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
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返還借款事件,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李礽輝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104年1月30日,陸續匯出借款新臺幣(下同)1,47
7,500元、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至相對人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內,相對人亦有按月於每月19、30日匯
款利息45,000元予李礽輝,又李礽輝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
,由第三人即其配偶楊素蓮與其子女李漢祥、李玉菁、李子
誼及聲請人為全體繼承人,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前開借款
債權分割由聲請人繼承,而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債權於112年5
月23日、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斷然否認,然本
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原
得宣告假執行,然聲請人漏未併同聲請之,而相對人既斷然
拒絕給付,實已釋明相對人顯有甚難執行之虞,再相對人積
欠許多小包廠商債務,資力逐漸減弱,且因聲請人前在相對
人公司擔任財務長,據可靠消息可知相對人在積極脫產中,
若在第二審審理時始聲請假執行將緩不濟急,聲請人僅得先
行聲請假扣押,是本件已證明債務人給付責任可能性甚高,
應准以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條件,則本案請求既獲第一審勝訴
判決,卷內證物齊全,將來第二、三審勝訴可能性甚高,故
請求斟酌上情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請准以供擔保代釋明之
不足,否則債權恐難受償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3,427,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亦即李礽輝與相對人間確有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借款
債權分割由聲請人繼承等節,業已提出支票、相對人向合作
金庫銀行申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李礽輝名下帳戶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65至105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
3日、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斷然否認前開借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屬斷然拒絕給付,且頃聞相對人積欠許多小
包廠商款項,而積極脫產中,本件聲請人漏未併同聲請假執
行,迄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假執行聲請恐緩不濟急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73至81
頁),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歷時
相當時間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聲請人於本案審
理時曾稱相對人另有向他人多筆借款,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
對人請求之,而此節未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
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
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