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相 對 人 戴秋芬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631萬4,5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31萬4,57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
比亞公司)邀同相對人戴秋芬、呂明芳(以下逕稱其名,合稱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借據,向聲
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相對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最
後繳款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款
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631萬4,57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聲請人多次
電話通知相對人均無法聯繫,經掛號通知相對人均招領逾期
退回,聲請人派員前往歐比亞公司營運據點拜訪,呂明芳孫
女表示其不住在此處,且信箱有訴訟文書之郵務送達通知及
逾期未繳電費單,另至工廠所在地大門鐵門拉下無營業。另
依聯徵中心紀錄,歐比亞公司於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30,8
85千元、戴秋芬之從債務達46,806千元、呂明芳之從債務達
30,885千元,且於其他銀行有土地及建物擔保放款。相對人
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未與聲請人洽談還款協議事宜,試
圖逃避不願面對問題,其資產扣除負債已達無資力狀態,恐
有脫產之虞,設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
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不足,請准裁定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
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
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
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
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歐比亞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款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歐比亞公司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31萬4,57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而戴秋芬、呂明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處理還款事宜,歐比亞公司已
無營業,且資力欠佳已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催收
紀錄卡、雙掛號回執條、工廠照片、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至58頁)。審以歐比亞
公司資本總額僅950萬元(本院卷第73頁),顯與其積欠聲請
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3,088萬5,000元(本院卷第61
頁)相差懸殊,資力已有不足。又參以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
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而歐比亞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
人收取信件,甚且積欠電費未繳,衡情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
困狀態,而無法維持公司營運。另觀諸戴秋芬、呂明芳之從
債務分別為46,806千元、30,885千元,均負有高額債務,顯
有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之虞。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最後繳款日 1 109年9月8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3 112年1月4日 5,000,000元 113年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