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 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所為駁回其
對相對人曹恒瑀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依司法院網站查詢結果,曹恒瑀確實
有多項債務在外,又不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對異議人而言確
實有到期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再者,曹恒瑀常用自己帳戶給
付工程款,可見其認為其為契約當事人,縱認其非為契約之
當事人,曹恒瑀未確切區分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加以曹恒
瑀曾以節稅為由,要求業者付款至其兄長帳戶,足見有隱匿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及其個人財產
之高度可能,如不假扣押曹恒瑀之個人帳戶,曹恒瑀恐以其
個人帳戶作為樂芃公司之收款帳戶,債權人之權益將無法受
到保障。綜上,曹恒瑀及樂芃公司因大愛眼科診所工程,已
向業主領有超過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卻拖欠異議人之
工程款,今又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足徵有予以假扣押之必
要。是以,異議人依法分請求就曹恒瑀所有財產於556,752
元、647,609 元、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懇
請將原裁定主文第7 項予以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
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
「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
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曹恒瑀常用自己帳戶給
付工程款,足認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曹恒瑀在外有多筆
債務、未確切分割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曾因節稅要求付款
至其兄長帳戶等情,認為如不假扣押曹恒瑀之個人帳戶,債
權人之權益將無法受到保障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透過個人帳戶,匯付公司應付款項之情形,所在
多有,屢見不鮮,異議人遽以曹恒瑀常用自己帳戶給付工程
款,即認為曹恒瑀亦為渠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殊嫌率斷,
自非可採。是以,衡情曹恒瑀與樂芃公司既分屬不同之人格
,且非異議人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異議人以遭拖欠工
程款及曹恒瑀有隱匿財產可能為由,聲請對其為假扣押裁定
,即無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主
文第7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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