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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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相 對 人 林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港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港幣壹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項
提存港幣部分,異議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
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三、相對人如以港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港幣部分,相對人得
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
回,原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1
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由
異議人全體繼承其權利義務,而從陳其泓之滙豐運籌理財結
單,與相對人並不否認其與陳其泓間有借款債務存在之對話
紀錄截圖、對話錄音以觀,相對人確實對陳其泓負有債務,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又相對人亦自陳經濟拮据
,為紓解生活上之困窘,現已變賣房產,並將於113年2月底
交易完畢完成過戶。是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既經處分而變易
成為現金,即有隱匿或脫產之高度可能性,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異議人既非全無釋明,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陳其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相
對人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滙豐運籌理財結單、通訊軟體Istagram對話截圖(下稱IG對
話截圖)、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3至48頁
),可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已為釋明。至於假扣
押原因即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部
分,異議人亦以上開IG對話截圖、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憑,
足徵相對人現況確已經濟拮据,除現正進行買賣交易但尚未
完成交屋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雖相對人曾
表示變賣不動產所取得價金之一部分,會用於償還對異議人
之債務云云,然其變賣不動產後所取得之現金,既具有動產
容易移轉之特性,相對人為規避清償義務而隱匿之可能性極
高,復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以保障異議人之債權,實難以
期待相對人日後取得買賣價金後,將用以償還異議人,不啻
令異議人之債權難以追償,債權無法實現,堪認異議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
完全未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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