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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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昌樺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
相 對 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雇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夜班保
全,每日上班時數約12小時或超過12小時,每月上班總時數
平均約336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勞動部發布之
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定之每月工作總時數。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相對人公司依照勞工退休例
例規定,應按月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詎料相對人公司
就聲請人超過工作時數之工作時間,並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及提繳足額退休金,可見相對人公司有少給付加班費及提繳
足額退休金予聲請人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
相對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81,557元、資遣
費181,686元及未提繳足額退休金580,970元,共計2,244,21
3元。近聞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
匿等情,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
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聲請人資力不足就全額假扣
押金額提供擔保,僅就其中15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加班費、資遣費及退
休金一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然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近聞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
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情,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就
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一事,並
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客觀證據,供法院能即時調查,顯然未盡
釋明的義務。縱使聲請人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述
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
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因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
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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