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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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雪雅
相 對 人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1月31日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9,02
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有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檢附與相對人間於113年1月31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記載略以:「不成
立;原因:對造未出席,……」,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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